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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22执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太原西山石膏矿与被执行人太原金圆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太原西山石膏矿,太原金圆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122执262号申请执行人:太原西山石膏矿法定代表人程焕文,总经理。被执行人:太原金圆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明,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太原西山石膏矿与被执行人太原金圆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太原金圆水泥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人太原西山石膏矿货款2532618.12元,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71179.23元,双方共同约定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利息189811.28元,案件受理费27456元,执行费28438元,以上共计2849502.63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太原西山石膏矿与被执行人太原金圆水泥有限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于2017年4月24日已给付申请人现金50万元,执行费28438元已交。剩余的案件款被执行人于2017年5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申请人30万元现金或者银行承兑汇票,于2017年12月底前全部给付完毕。现申请人书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秀宝人民陪审员  李根拴人民陪审员  李金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