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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民申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俞雄与鲍姆氟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俞雄,鲍姆氟塑料(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4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俞雄,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鲍姆氟塑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MARKUSBAUM,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基达,上海市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以矩,上海市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俞雄因与被申请人鲍姆氟塑料(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鲍姆氟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俞雄申请再审称,鲍姆氟公司当时处于连年盈利状态,生产经营状况正常,不符合经济性裁员的实体性构成要件,且经济性裁员的审查程序也不规范,原审法院在鲍姆氟公司没有提供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证据的情况下,仅以鲍姆氟公司已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了报告,即作出双方不恢复劳动关系及不支持相应工资的判决,缺乏依据。鲍姆氟公司应支付2014年5月1日至7月31日因工作加班的工资。俞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俞雄主张鲍姆氟公司现处于生产经营状况正常状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在案的证据认定鲍姆氟公司经济性裁员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判决鲍姆氟公司不恢复与俞雄的劳动关系及不支付相应工资,于法不悖。俞雄提出的2014年5月1日至7月31日加班工资的主张,鉴于俞雄现亦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俞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俞雄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唐 琴审判员 傅启超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褚艳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原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