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1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邓凌云、刘瑾与武汉联投半岛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凌云,刘瑾,武汉联投半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1民初1363号原告:邓凌云,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伟、赵高梅,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瑾,女,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伟、赵高梅,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联投半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5R地块佳和馨居13栋4单元301室。法定代表人:耿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业、李丽诗,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凌云、原告刘瑾与被告武汉联投半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投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凌云、原告刘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高梅、被告联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凌云、原告刘瑾向本院提出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联投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8,070.38元;2.判令被告联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邓凌云、原告刘瑾因购买被告联投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双方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8月30日,原告邓凌云、原告刘瑾收房,被告联投公司直到2015年3月18日才完成房屋初始登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联投公司应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故原告邓凌云、原告刘瑾起诉主张权利。被告联投公司辩称,被告联投公司确实存在办证延迟的事实,但没有对购房人造成实际损失。原告邓凌云、原告刘瑾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基数过高,请求法院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保护国有资产。违约时间应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后91天起算,据此,原告邓凌云、原告刘瑾的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7日,原告邓凌云、原告刘瑾(买受人)与被告联投公司(出卖人)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邓凌云、原告刘瑾购买被告联投公司投资建设的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2C36地块联投半岛一品(一期)第2号楼2单元7层3号房。合同第九条载明,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8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六条载明,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因出卖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如买受人不退房,自本合同规定的出卖人资料应当备案期限届满之第二日起至资料实际备案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邓凌云、原告刘瑾依约支付购房款747,257元。被告联投公司于2014年8月31日交付房屋。2015年3月18日,被告联投公司办理涉案房屋初始登记。原、被告就逾期办证违约金协商无果,原告邓凌云、原告刘瑾遂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请求依诉予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联投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完成涉案房地产初始登记,导致买受人不能及时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由此酿成本案纠纷,被告联投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邓凌云、原告刘瑾提出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请,是买受人基于与出卖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产生的一项要求出卖人履行义务的债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制,且诉讼时效为二年。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从保护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角度理解为被告联投公司应在涉案商品房实际交付日(2014年8月31日)的次日起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根据法律规定,期间的最后1天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1天,故被告联投公司应于2014年12月1日前完成涉案房地产初始登记。据此,原告邓凌云、原告刘瑾在2016年10月8日向法院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联投公司应以原告邓凌云、原告刘瑾已付房款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至2015年3月18日止,共7,995.65元(747,257元×1/10,000×107天)。原告邓凌云、原告刘瑾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起算主张,不符合法律关于期间的规定,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联投公司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联投半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邓凌云、原告刘瑾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7,995.65元;二、驳回原告邓凌云、原告刘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武汉联投半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晓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小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