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2民终1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陈晋源、曾淑贤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晋源,曾淑贤,陈赟佶,廖忠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1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晋源,男,194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淑贤,女,195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赟佶,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上列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琳,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忠炎,男,195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冬(系廖忠炎的儿子),住厦门市思明区。上诉人陈晋源、曾淑贤、陈赟佶因与被上诉人廖忠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9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晋源、曾淑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琳、上诉人陈赟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琳、被上诉人廖忠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晋源、曾淑贤、陈赟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廖忠炎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廖忠炎的原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陈晋源与廖忠炎的空调外机纠纷由来已久,早在2014年廖忠炎就此空调外机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陈晋源立即拆除安装在位于陈晋源与廖忠炎房屋外墙共有位置的空调外机。该案经二审终审判决认定,讼争空调位位于陈晋源房屋即1001室与廖忠炎房屋即901室的外墙共有部分,属于双方共有。廖忠炎无权要求陈晋源拆除全部的空调外机,廖忠炎可与陈晋源共同使用讼争空调位。2016年廖忠炎又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陈晋源、曾淑贤、陈赟佶立即移除位于陈晋源、曾淑贤、陈赟佶房屋即1001室与廖忠炎房屋即901室的外墙共有位置的空调外机,本案与2014年的案件构成前后诉关系。本案中,两次诉讼的原告都是厦门市思明区禾祥东路32号之五901室的住户,被告也均为厦门市思明区禾祥东路32号之五1001室的住户,虽然后诉中,原告增加了被告人数,但实质是相同的,均为1001室的住户。此外,两次诉讼请求都是要求被告拆除位于两房屋外墙共有位置的空调外机,虽然后诉增加了一台空调外机,但实质上仍然是位于共有位置的空调外机,二者之间并无实质上的差别。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的,构成重复起诉,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同时,廖忠炎依据相同的事实,重复起诉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也构成“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违反。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讼争安装空调机位的外墙面属于法定共有部分,陈晋源、曾淑贤、陈赟佶有权合理使用。物权法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的规定,建筑物的外墙面为法定共有部分。业主基于对住宅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可以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本案中,陈晋源、曾淑贤、陈赟佶安装空调的外墙面正是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属于合理使用。事实上,讼争空调机位都可以放置两台空调,陈晋源、曾淑贤、陈赟佶也曾多次表示愿意与廖忠炎共同使用以上共有位置,希望双方能和谐相处。(二)陈晋源、曾淑贤、陈赟佶在共有位置合理安装使用空调外机,并未给廖忠炎造成任何相邻权意义上的妨害,廖忠炎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陈晋源、曾淑贤、陈赟佶的空调外机给其造成了妨害。廖忠炎辩称,一、本案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及判断标准的规定,本案虽与(2014)思民初字第219号案件相似,但本案的被告是陈晋源、曾淑贤、陈赟佶,(2014)思民初字第219号案件的被告是陈晋源,两个案件的当事人并不相同;本案廖忠炎起诉的诉讼请求是陈晋源、曾淑贤、陈赟佶立即移除位于廖忠炎房屋主卧室、次卧室、书房飘窗、主卧飘窗上方的四台空调外机,(2014)思民初字第219号案件的诉讼请求是陈晋源拆除位于廖忠炎三个外空调位内的空调机、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可见,本案与(2014)思民初字第219号案件在当事人、诉讼请求方面并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二)(2014)思民初字第219号案件是共有权纠纷,本案是相邻权纠纷,两案件的案由不同。(三)(2014)厦民申字第81号裁定“廖忠炎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按习惯其对讼争空调位享有专用权,该条法律规定针对的是相邻关系纠纷,并非本案的业主共有权纠纷,……,现廖忠炎与陈晋源在共同使用上述讼争空调位过程中尚存在纠纷,可通过另行诉讼处理”,此裁定明确了廖忠炎可另行诉讼处理的权利。二、陈晋源、曾淑贤、陈赟佶在廖忠炎主卧室、次卧室、书房飘窗、主卧飘窗外安装空调外机的行为已经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三、陈晋源、曾淑贤、陈赟佶在廖忠炎主卧室、次卧室、书房飘窗、主卧飘窗外安装空调外机已经对廖忠炎造成损害。根据一审法院对现场的勘查可知,陈晋源、曾淑贤、陈赟佶安装四台空调外机位于廖忠炎的房屋飘窗之上,确实对廖忠炎的通风、采光造成影响,其运转所产生的噪音、震动及热风确实影响了廖忠炎的生活起居和身体健康。根据(2016)闽02民终369号民事判决认定廖忠炎安装在共有部分外墙,距离陈晋源、曾淑贤、陈赟佶窗户两米远的空调,影响了陈晋源、曾淑贤、陈赟佶的生活和身体××判决廖忠炎拆除所安装的空调。而此纠纷中,陈晋源、曾淑贤、陈赟佶安装在廖忠炎窗户上和窗户边的空调,最近距离窗户为10公分,最远也仅30公分,必然也对廖忠炎的生活和身体产生影响,否则就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陈晋源、曾淑贤、陈赟佶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廖忠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晋源、曾淑贤、陈赟佶立即移除位于廖忠炎房屋主卧室、次卧室、书房飘窗之上及主卧飘窗外的四台空调外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廖忠炎系厦门市思明区禾祥东路32号之五901室业主,陈晋源、陈赟佶系厦门市思明区禾祥东路32号之五1001室业主。双方居住的“东方瑞士”小区各层房屋飘窗上方均设计有空调外机位。2013年11月,因陈晋源将空调外机放置于廖忠炎房屋主卧室、次卧室、书房外飘窗上部的空调机位,双方产生纠纷,廖忠炎为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陈晋源拆除廖忠炎三个室外空调位内的空调机、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4500元。一审法院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判决:陈晋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安装于厦门市思明区禾祥东路32号之五901室与1001室之间的三个室外空调机位内的空调机拆除、恢复原状。陈晋源不服,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厦民终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廖忠炎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014年12月12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厦民申字第81号民事裁定,认为廖忠炎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其诉求讼争空调位由其专用依据不足,廖忠炎申请再审理由不足,裁定驳回廖忠炎的再审申请。上述裁决生效后,因廖忠炎在其居住的厦门市思明区禾祥东路32号之五901室南北两个卧室的外墙安装了两台空调外机,陈晋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廖忠炎立即拆除其安装在陈晋源所有的厦门市思明区禾祥东路32号之五1001室南墙外一台空调外机、北墙外一台空调外机。一审法院作出(2015)思民初字第11574号民事判决,判决廖忠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安装在陈晋源所有的厦门市思明区禾祥东路32号之五1001室南、北侧房间窗户旁边的空调外机各一台。廖忠炎不服,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日作出(2016)闽02民终36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8月5日,陈晋源在廖忠炎主卧飘窗外不远、正对廖忠炎房屋阳台的墙体上加装一台空调外机。一审法院根据廖忠炎的申请,于2016年12月16日前往双方房屋进行现场勘查,并在到场人员的见证下对现场进行拍照、测量,共拍摄现场照片22张,廖忠炎与陈晋源、曾淑贤、陈赟佶表示同意将该22张照片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现场照片显示,陈晋源于2013年11月安装的三台空调外机分别放置于廖忠炎房屋主卧室、次卧室、书房外飘窗上部的空调机位,2014年8月安装的空调外机悬挂于正对廖忠炎房屋阳台的外墙上,与廖忠炎阳台的直线距离约为1.7米。一审法院认为,相邻关系的主体包括相互毗邻的两个以上不动产的所有人、用益物权人或占有人。厦门市思明区禾祥东路32号之五901室、1001室房屋为上下相邻的不动产,作为上述相邻房产的所有人、使用人,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德等,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陈晋源未经与相邻各方协商一致,擅自在廖忠炎居住的厦门市思明区禾祥东路32号之五901室房屋主卧室、次卧室、书房外飘窗上部的空调机位及主卧飘窗外墙上安装空调外机各一台,确实对廖忠炎住房的通风、采光造成一定的影响,空调外机产生的噪音、震动、热风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廖忠炎的生活起居。现廖忠炎要求陈晋源拆除上述四台空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赟佶、曾淑贤作为厦门市思明区禾祥东路32号之五901室的共有人,应承担共同责任。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就空调外机的安装问题多次产生纠纷,结合空调外机的安装现状以及陈晋源、曾淑贤、陈赟佶住房的实际生活需要,现有上述四台空调外机拆除后,双方当事人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另行商定空调外机的安装位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陈晋源、曾淑贤、陈赟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安装在廖忠炎所有的厦门市思明区禾祥东路32号之五901室主卧室、次卧室、书房外飘窗上部的空调机位及主卧飘窗外墙上的空调外机各一台。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晋源、曾淑贤、陈赟佶负担。本院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各自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晋源、曾淑贤、陈赟佶提交证据1.(2014)厦民终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本案的原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在2014年的判决中已认定讼争空调外机位为外墙共有部分,属双方共有,陈晋源、曾淑贤、陈赟佶有权合理使用。证据2.讼争楼房外立面照片及照片说明,用于证明(1)不论是南立面的空调外机还是北立面的空调外机均安放在共有位置上,陈晋源、曾淑贤、陈赟佶有权合理使用这些位置;(2)陈晋源、曾淑贤、陈赟佶居住的1001室是复式结构,南北立面的10、11上下两层的飘窗是一体式设计,采用玻璃一体密封,陈晋源、曾淑贤、陈赟佶在10楼飘窗上部并无可安装空调外机的位置,因此陈晋源、曾淑贤、陈赟佶使用10楼飘窗下部的空调机位是非常合理的;(3)从照片中可以清楚地看出陈晋源、曾淑贤、陈赟佶的空调外机并不会对廖忠炎造成任何相邻权妨害;(4)预留的空调外机位置均可以安放两台空调,廖忠炎有足够位置可以使用。证据3.东方瑞士《住户手册》节选,用于证明在小区管理方面,《住户手册》第14页明确规定了:“业主安装空调,主机需置于百叶窗机区内。”因此,陈晋源、曾淑贤、陈赟佶将空调外机安装在自家飘窗下方的位置并无不当,符合小区的管理规定。廖忠炎质证认为,证据1一审已提交,证据2与房屋的现状不一致,证据3是最早的住户手册,已经不再使用。经查,陈晋源、曾淑贤、陈赟佶提交的证据1一审已提交并经庭审质证,且一审事实已认定,陈晋源、曾淑贤、陈赟佶无需再提交。廖忠炎提交15张照片,用于证明陈晋源、曾淑贤、陈赟佶安装四台空调影响廖忠炎的正常生活和身体××也造成廖忠炎无法安装空调,廖忠炎飘窗之上的三个空调位置应由廖忠炎使用更为合理。陈晋源、曾淑贤、陈赟佶质证认为廖忠炎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陈晋源、曾淑贤、陈赟佶安装空调影响其生活,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陈述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程序上,关于廖忠炎本次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廖忠炎在(2014)思民初字第219号系基于业主共有权提起诉讼,诉求讼争空调位由其专用。廖忠炎本次以相邻关系提起诉讼,法律关系不同,且本次诉讼增加了两个被告和一台空调外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廖忠炎的本次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实体上,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陈晋源未与廖忠炎协调一致,将空调安装在廖忠炎居住房屋的飘窗之上及飘窗外墙上,在使用空调时所产生的噪音、热气等存在对廖忠炎的生活、身体健康产生一定影响。陈晋源、曾淑贤、陈赟佶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综上所述,陈晋源、曾淑贤、陈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晋源、曾淑贤、陈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巧玲审判员  李向阳审判员  胡林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源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