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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4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汤洪洋与赵中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洪洋,赵中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4民初1325号原告:汤洪洋,男,1993年7月24日出生,住滦平县。被告:赵中华,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住滦平县。原告汤洪洋与被告赵中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汤洪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车辆租赁费1700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补偿费15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冀HR75**号德龙F3000十轮重卡车一辆租赁给被告使用,协议约定租期三个月,租金为每月7000.00元,在租赁期间车辆的一切费用、维修、保养都由被告负责。2015年5月份被告因驾驶不慎意外翻车,造成车辆损失,2015年5月25日经原告协商达成协议书并出具欠条,由被告负责修车并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补偿款15000.00元,补偿款分期在原告租赁协议期满前付清。被告为原告修理了车辆后继续租用车辆至2015年6月27日。因被告租赁原告车辆未支付租金,2015年6月27日原告取车当天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已过去9个月,原告向被告索要,至今未果,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汤洪洋所诉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汤洪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朴金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付佳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