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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刑终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傅某2、叶珍华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某2,叶珍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刑终212号原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傅某2,女,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珍华,绰号“啊乐哥”,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6日被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2015年1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珍华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作出(2016)闽0322刑初5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珍华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叶珍华以赊账购买电器方式,在仙游县某1镇陈某5经营的“某某通商”电器店骗取价值0.875万元的电器;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叶珍华以出车祸为由,骗取陈某5现金0.2万元。(二)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叶珍华以合伙经营早餐租店面为由,骗取邓某现金0.3万元。(三)2015年10月间,被告人叶珍华以能够找关系帮助办理建房审批手续为由,在仙游县某2镇、某某街道等地,先后骗取傅某2现金共计14.52万元。被告人叶珍华于2015年11月13日退还被害人现金2.3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杨某、潘某、傅某1、郑某、陈某1、吴某、林某、陈某2、陈某3、陈某4、叶某1、曾某、叶某2的证言;被害人陈某5、邓某、傅某2的陈述;陈某5提供的某某通商仙游店的销售清单、电视安置服务清单,邓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健康证、存款单,叶某2尾数为8817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收条、仙游县某2镇高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等书证;被告人叶珍华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叶珍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其多次实施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珍华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14日可予折抵刑期14日。据此,根据叶珍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叶珍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二、被告人叶珍华应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分别退赔给被害人陈某5人民币一万零七百五十元、被害人邓某人民币三千元、被害人傅某2人民币十二万二千二百元。上诉人叶珍华上诉称:陈某5这一笔系欠款,不是诈骗;其给被害人傅某2的金项链、戒指为真品,应折抵退赃款;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叶珍华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在原审判决书中逐项列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叶珍华提出陈某5这一笔系欠款,不是诈骗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陈某5的陈述与证人杨某、郑某、陈某1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证人吴某、林某的证言、上诉人叶珍华的供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上诉人叶珍华以赊账购买电器方式,骗取陈某5价值0.875万元的电器,并以出车祸为由,骗取陈某5现金0.2万元人民币,该行为不是单纯的欠款行为,应属于诈骗行为。关于上诉人叶珍华提出其给被害人傅某2的金项链、戒指为真品,应折抵退赃款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叶珍华通过陈某4等人给予被害人傅某2家人首饰品,系案发后给予,不影响诈骗数额的认定,该首饰品的真伪及价值问题,可在执行追赃过程中予以解决。关于上诉人叶珍华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考虑上诉人叶珍华多次实施诈骗,且系累犯,大部分赃款未退还,并根据叶珍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予以量刑,其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叶珍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89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叶珍华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金勇审判员  郑文贤审判员  郑 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梅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