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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22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金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2刑初261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97年出生于青海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6年10月12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法定代理人金某1,男,1962年出生于青海省,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系被告人金某某之父。辩护人崔小青,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6)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金某1、辩护人崔小青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金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县某某镇某某中学处遇见被害人李某1,双方因李某1在学校时欺负金某某的弟弟金某1一事发生争执,金某1放学后,金某某和李某某将李某1拉到学校旁边的一个巷道内,二人分别用砖头、啤酒瓶击打李某1头部,致使李某1受伤住院治疗。经青海省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某1头颅外伤致硬膜外出血,构成轻伤一级;其颅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口唇全层裂伤构成轻伤二级;其右侧上颌中切牙缺失、右侧下颌侧切牙缺失、右侧下颌中切牙根折,构成轻伤二级。被鉴定人李某1头面部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构成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主动到某某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时被告人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且案发后被告人自首,具有应当从轻处罚之情节,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亦不持异议,但当庭辩称:1、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2、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李某1的书面谅解;4、被告人在庭审中真诚认罪、悔罪,系初犯,无前科劣迹;5、本案的起因是校园欺凌,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综上,本着对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建议对被告人金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湟中县司法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金某某的社会情况调查报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及李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县某某镇某某中学附近遇见被害人李某1,因被告人金某某的表弟金某1曾请求哥哥金某某及同村的李某某帮其教训欺负他的李某1,二人遂等金某1放学后,与金某1一起将李某1拉到某某中学旁边的一个巷道内,期间李某1从地上捡起啤酒瓶去打金某某,被金某某抢走并用啤酒瓶击打李某1头部,李某某又持砖块击打李某1头部,将李某1打倒后,二人又踢打李某1腹部、背部、臀部等部位,致使李某1受伤住院治疗。李某1于当日被送往青海仁济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5日),经诊断为枕部硬膜外出血、左侧枕部颅骨骨折、右侧枕部脑挫裂伤、头部外伤、下唇裂伤、下牙槽骨折。花去医疗费用22660.4元。2015年1月12日,经青海省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某1头颅外伤致硬膜外出血,构成轻伤一级;其颅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口唇全层裂伤构成轻伤二级;其右侧上颌中切牙缺失、右侧下颌侧切牙缺失、右侧下颌中切牙根折,构成轻伤二级。被鉴定人李某1头面部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金某某主动到湟中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投案。案发后,李某某、金某1及被告人金某某于2014年12月25日各赔偿被害人李某1医药费5000元,共计15000元。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金某某、李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某1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4000元(扣除已给付的医药费15000元),剩余39000元每人各赔偿13000元。被告人金某某已履行其赔偿义务,给付被害人经济损失13000元,并得到被害人李某1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人金某1的证言,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青正信司鉴所(2015)临检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湟中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情况说明,被告人金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湟中县司法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情况调查报告表、调查评估意见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相佐证,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金某某出生在农村,其有三个姐姐,系家中最小的儿子,因此父母对其过分宠溺而未严加管教,被告人初中一年级后辍学,平时不学法、不懂法,法律意识淡薄,没有树立好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对其触犯法律将给自己、家人、社会所带来的损害认识不足,是其走上犯罪道路的重要原因。在庭审中通过法庭教育,被告人能够认真反思,真诚悔过,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家人和被害人带来的伤害,希望本院给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其监护人通过庭审教育,认识到自己孩子触犯法律的严重性,并表示会对被告人严加管教,不再做违法乱纪的事情。关于辩护人认为:1、本案的起因是校园欺凌,且在本案中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金某1的证言、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李某某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当天李某1并未欺负金某1,而当天金某某及李某某殴打李某1的目的就是为了教训李某1,故在本案中李某1不存在过错行为,且其辩护意见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2、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金某某伙同李某某持啤酒瓶及砖块击打被害人李某1头部,造成被害人李某1头面部四处轻伤,其殴打手段及造成的后果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故不符合法律规定免于刑事处罚的情形,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伙同李某某以被害人李某1欺负金某1为由,持啤酒瓶及砖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李某1轻伤一级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金某某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金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李某1的书面谅解,综上,可依法对被告人金某某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金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社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金某某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金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瑾代理审判员  马文丽人民陪审员  范长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晓萍审理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