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申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朱坤芳、湖北虹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坤芳,湖北虹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2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坤芳,男,汉族,1978年8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国,湖北立丰(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虹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车站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奎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树全,该公司法务部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勋,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再审申请人朱坤芳因与被申请人湖北虹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桥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3民终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坤芳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应包括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二审认定房地产权属证书不包含土地使用权证错误。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虹桥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欠缴规费,导致房屋至今仍无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二审判决认定虹桥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应适用公平责任的原则,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中违约金的计算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朱坤芳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朱坤芳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张乐喜审判员 严开元审判员 马文艳审判员 赵莉丽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漆昌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