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5民初8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杭州梁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品希服装有限公司、上海品希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梁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品希服装有限公司,上海品希服装有限公司,李燕飞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8716号原告杭州梁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贤路37号1幢202室。法定代表人何辉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官信,男,系原告股东。被告杭州品希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437号居士大酒店323室。法定代表人李燕飞。被告上海品希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临源街750号2幢311A。法定代表人李燕飞。被告李燕飞,男,1971年12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原告杭州梁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旺公司)与被告杭州品希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品希公司)、上海品希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品希公司)、李燕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梁旺公司诉请:1、被告杭州品希公司支付原告承揽款16万元;2、被告上海品希公司、李燕飞对此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超、裘韵梅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辉旺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官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品希公司、上海品希公司、李燕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4日原告梁旺公司与被告杭州品希公司签订莫卡欧道具制作安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揽杭州品希公司2015年展示道具制作安装事宜。双方对预算金额、货柜规格、材质、款项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2015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燕飞签订合同书一份,双方对展示道具制作总额及款项支付方式均作了约定。2015年12月30日被告杭州品希公司、上海品希公司、李燕飞共同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2015年3月4日,杭州品希公司和梁旺公司签订了《莫卡欧展示道具制作安装合同书》,约定由梁旺公司为杭州品希公司承揽展示道具制作安装事宜。至2015年12月30日,经双方最终决算,杭州品希公司尚欠梁旺公司承揽款共计人民币柒拾捌万元整。本人李燕飞系杭州品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对公司所欠的承揽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本人原因不能履行双方于2015年10月27日签订的还款合同书,经协商由上海品希公司和杭州品希公司担保,本人自愿分期清偿所欠承揽款,对此款项无任何异议。根据约定本人每月偿还人民币壹万元整,叁年内还清。承诺书签订后,被告均未依约支付约定款项。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品希公司、上海品希公司、李燕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品希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梁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款160000元。二、被告上海品希服装有限公司、李燕飞对被告杭州品希服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杭州品希服装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上海品希服装有限公司、李燕飞连带负担。原告杭州梁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杭州品希服装有限公司、上海品希服装有限公司、李燕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峰人民陪审员 周 超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施水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