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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120葛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男,1975年1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单宇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宿迁市湖滨新区晓店镇名人雅苑小区门口时,与桓某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公安民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值为167mg/100ml。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葛某某进行了血样提取。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葛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俗称酒精)含量为166mg/100ml。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葛某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葛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桓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当事人的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某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蒿泽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冬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