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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安徽省鑫新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鑫新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杨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714号原告:安徽省鑫新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经济开发区经一路与北三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90101112L(1-1)。法定代表人:王柱年,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冰,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斌,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安徽省鑫新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新公司”)与被告杨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斌立即向鑫新公司支付钢管租赁费390857元及自2015年6月19日起,按约定的月息2分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事实与理由:杨斌系建筑工程从业人员。2012年10月9日,杨斌因承建工程需要,与鑫新公司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杨斌向鑫新公司租赁搭建脚手架所用的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2014年10月26日,双方就前期钢管、扣件租赁费进行结算,杨斌出具欠条一张,欠到钢管租赁费590857元,并在欠条中书面承诺所有欠款于2015年6月18日前付清。如逾期不付,自愿按月息2%标准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同时,双方商定,如杨斌能按约定还款,鑫新公司则可以从总欠款中给予6万元优惠。之后,杨斌于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2月,分四次支付共计20万元,尚欠390857元,杨斌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给付。故鑫新公司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以上诉请。杨斌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鑫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杨斌出具的欠条及承诺书等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鑫新公司与杨斌之间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认真履行。鑫新公司已完成提供租赁物义务,杨斌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其拖延付款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鑫新公司要求杨斌给付余下租赁款390857元及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斌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鑫新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钢管租赁费390857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标准承担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3元,减半收取3581元,由被告杨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费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