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4民初1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钱小波、汤刘鸣与被告(反诉原告)通山正亿文化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小波,汤刘鸣,通山正亿文化广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24民初1623号原告(反诉被告):钱小波,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云和县人。原告(反诉被告):汤刘鸣,男,198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云和县人。二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木相,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通山正亿文化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仕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本,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钱小波、汤刘鸣与被告(反诉原告)通山正亿文化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原告(反诉被告)钱小波、汤刘鸣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反诉原告)通山正亿文化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亦于同日提出撤回反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权,原告(反诉被告)钱小波、汤刘鸣申请撤诉和被告(反诉原告)通山正亿文化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撤回反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钱小波、汤刘鸣撤回起诉。二、准许通山正亿文化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撤回反诉。本案受理费100元,由钱小波、汤刘鸣负担;反诉费100元,由通山正亿文化广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毛 岩人民陪审员 黄有美人民陪审员 陈传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永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