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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9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中电六所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与北京盛唐远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电六所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北京盛唐远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9343号原告:中电六所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未来科技城南区1号路(未来科技城)。法定代表人:刘仁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盛唐远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贞里一区11号楼105号。法定代表人:孙晓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仲聿,北京市时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电六所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六所公司)与被告北京盛唐远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远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电六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被告盛唐远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仲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电六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盛唐远大公司向中电六所公司支付货款908012元;2、判令盛唐远大公司向中电六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为标准,自2014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盛唐远大公司向中电六所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盛唐远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1日,中电六所公司与盛唐远大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由盛唐远大公司向中电六所公司购买总价为1286680元的一系列产品。合同约定:“5.1买方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卖方支付货款的10%即¥128668元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捌仟陆佰陆拾捌元整作为预付款,发货前支付剩余货款,支付方式:支票。(使用支票或商业承兑汇票支付时,转账日期不超过90日,卖方在收到货款后将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7.4买受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0.5%/日向卖方赔偿经济损失,并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同期银行借款利息的双倍承担违约金。”;“11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选择由原告方或被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收回货物的运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合同签订后,中电六所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向盛唐远大公司发出货物,并取得由盛唐远大公司加盖公章的《中电六所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发货签收单》。同日,中电六所公司收到盛唐远大公司第一笔付款128668元。但盛唐远大公司并未如约支付剩余货款。后经中电六所公司多次催要,盛唐远大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付款50000元;于2015年3月26日付款50000元;于2015年5月18日付款50000元;于2015年9月1日付款50000元;于2015年10月9日付款50000元;总计支付货款378668元,余款908012元至今仍未付。被告盛唐远大公司辩称,一是因盛唐远大公司已经停业一年,故对中电六所公司的第一项诉请无法核实;二是因中电六所公司诉请过高,超过了中电六所公司的经济损失,故不同意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三是因律师费与产生的原因无法核实,故不同意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中电六所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证据1、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盛唐远大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证。证据2、发货签收单,证明盛唐远大公司已经收到货物的事实;盛唐远大公司质证意见为,因为该证据上无签收人签字,只有合同专用章,故须要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上已由盛唐远大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可以达到中电六所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证。证据3、委托代理协议以及记账凭证、律师费发票,证明中电六所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了律师费用;盛唐远大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对委托代理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没有律师费支付的相关银行凭证,故整体不足以证明中电六所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真实发生了律师费的支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以其记载的内容足以证明中电六所公司就其与盛唐远大公司的诉讼向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了68000元的代理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证。证据4、转账电子回单6页,证明盛唐远大公司已经支付了货款378668元。盛唐远大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还需要核实是否支付了其他款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证。被告盛唐远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中电六所公司(卖方)与盛唐远大公司(买方)签订1份《产品买卖合同》。由盛唐远大公司向中电六所公司购买服务器及配套、防火墙等产品,货款总价为1286680元。交货方式为送货。货款的结算方式为,买方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卖方支付货款的10%即128668元,作为预付款,发货前支付剩余货款。支付方式为支票(使用支票或商业承兑汇票支付时,转账日期不超过90日,卖方在收到货款后将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双方就违约责任作出的约定为,买受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0.5%/日向卖方赔偿经济损失,并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双倍承担违约金。双方就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收回货物的运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合同还就货物验收、保修条件、责任免除、所有权与风险转移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电六所公司依约向盛唐远大公司发出货物,2014年4月15日盛唐远大公司向中电六所公司支付货款128668元,2014年4月16日盛唐远大公司在《中电六所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发货签收单》上加盖公章确认收货。但盛唐远大公司并未如约支付剩余货款,盛唐远大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付款50000元;于2015年3月26日付款50000元;于2015年5月18日付款50000元;于2015年9月1日付款50000元;于2015年10月9日付款5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378668元,剩余货款908012元至今仍未付。另查,2015年11月30日,中电六所公司与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就该公司与盛唐远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并于2016年1月26日向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6.8万元。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电六所公司与盛唐远大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合同约定,盛唐远大公司应于发货前支付剩余货款,但实际履行中盛唐远大公司收货后未能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应属违约,其应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中电六所公司要求盛唐远大公司给付尚欠货款908012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盛唐远大公司以该公司已经停业一年,无法核实欠款数额为由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的辩称,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中电六所公司与盛唐远大公司已就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做出约定,故中电六所公司依合同约定要求盛唐远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为标准,自2014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盛唐远大公司以中电六所公司该项诉请过高,超过了实际经济损失为由,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电六所公司与盛唐远大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的约定,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收回货物的运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故中电六所公司要求盛唐远大公司向其支付代理费680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盛唐远大公司以代理费产生的原因无法核实为由拒绝承担,该辩称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盛唐远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电六所智能系统有限公司货款九十万八千零一十二元;二、被告北京盛唐远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电六所智能系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之二倍为标准,自二Ο一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二Ο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止,以一百一十五万八千零一十二元为基数计算;自二Ο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二Ο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止,以一百一十万八千零一十二元为基数计算;自二Ο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二Ο一五年五月十八日止,以一百零五万八千零一十二元为基数计算;自二Ο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二Ο一五年九月一日止,以一百万八千零一十二元为基数计算;自二Ο一五年九月二日起至二Ο一五年十月九日止,以九十五万八千零一十二元为基数计算;自二Ο一五年十月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九十万八千零一十二元为基数计算);三、被告北京盛唐远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电六所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代理费六万八千元。如果被告北京盛唐远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八十元(原告中电六所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盛唐远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佳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