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1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四川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18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和盛镇石牛村十二组16号法定代表人:刘祥春,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书,四川上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畅,四川上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星,女,汉族,1988年9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上诉人四川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8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宇顺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89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不支付工资31655.5元、未签劳动合同工资差额部分35905.32元。驳回杜星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易庭向杜星通过转账支付了3、4月份的工资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前是以合作的方式销售宇顺公司的项目。即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宇顺公司也不应向杜星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从杜星的起诉状可以看出,本人自认担任宇顺公司的销售经理。而杜星提交的《宇顺.莲花坊2016营销方案》规定,销售经理、培训及考核销售人员,故营销部相关人员的劳动合同的签订以及薪酬制定也应由杜星主动向宇顺公司提出。杜星未主动向宇顺公司提出,反而向法院起诉主张未签合同二倍工资,故意损害用人单位,有谋取自己利益的嫌疑。杜星辩称,开始是将简历投到宇顺公司,面试通过。后宇顺公司知道杨富林在金科房地产公司做销售负责人,就联系他过来做销售副总。双方谈的本人年薪是30万,杨富林年薪是50万。期间多次要求宇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宇顺公司一直拒绝。相关工资上也有备注。宇顺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杜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宇顺公司支付其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27日期间的工资36774.19元;、2016年3月1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未足额发放的工资52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差额35905.32元、因公报销费用692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星于2016年3月11日入职宇顺公司从事营销工作。2016年4月22日,宇顺公司的股东“易婷”以其银行账户向杜星支付了三月份工资11663.27元。2016年5月18日,宇顺公司的股东“易婷”以其银行账户向杜星支付了四月份工资16880元。自2016年5月起,宇顺公司未再向杜星支付工资。2016年6月27日,杜星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7月4日出具了《收件回执》,载明对该委超过5日未作出受理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杜星持《收件回执》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宇顺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由自然人“易婷”、“易君”成立,注册资金2000万人民币,其中易婷出资1800万元,易君出资2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刘祥春,易婷任公司监事。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宇顺公司辩称与杜星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否认向其发放工资的“易婷”系宇顺公司员工。但从杜星提交的工资发放银行转账记录来看,向杜星发放三月份、四月份工资的“易婷”系宇顺房公司的控股股东,并任公司监事。且从杜星提交的公司通讯录来看,“易婷”为宇顺公司的财务人员。故宇顺房地产公司对于法庭的询问陈述不真实,不予采信其主张。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杜星的工资标准问题。杜星虽然主张其与宇顺房公司约定工资为20000元/月,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主张,故不予采信。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其他书面文件确认杜星的薪酬待遇,故以宇顺公司向杜星实际发放的三月份(实际工作15天[3月11日至31日])、四月份工资的平均数额作为杜星的工资标准,即月平均工资为16895.9元[(11663.27元÷15天×21.75天+16880元)÷2个月]。关于杜星要求宇顺公司支付其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27日期间的工资36774.19元的主张。由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宇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了杜星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27日期间的工资,故宇顺公司应支付杜星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27日期间的工资31655.5元(16895.9元+16895.9元÷21.75天×19天)。关于杜星要求宇顺公司支付其2016年3月1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未足额发放的工资5250元的主张。因杜星关于工资为20000元/月无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杜星要求宇顺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35905.32元的主张。由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宇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杜星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宇顺公司应承担向杜星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责任。由于杜星于2016年3月11日入职宇公司,宇顺公司至迟应于2016年4月10日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宇顺公司未履行该法定义务,故应向杜星支付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6月27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42336元(16895.9元×2个月+16895.9元÷21.75天×11天)。但由于杜星仅主张了35905.32元,故对其该项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杜星要求宇顺公司支付其因公报销费用6924元的主张。由于杜星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报销费用的事实,且费用的报销系单位内部财务制度的管理范围,非劳动争议的处理事项,故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宇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星工资31655.5元;二、宇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部分35905.32元;三、驳回杜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宇顺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宇顺公司与杜星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宇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杜星工资31655.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部分35905.32元。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此可见,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下,劳动关系是劳动者的劳动行为已经发生,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要求,付出一定的体力和智力,完成工作内容,创造劳动成果,并归用人单位所有,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双方已经从法律上形成一种事实状态。本案中,根据宇顺公司关于双方系合作方式销售宇顺公司项目的陈述及宇顺房公司的控股股东易婷向杜星发放三月份、四月份工资的事实,足以认定杜星根据宇顺公司要求完成相关工作内容,劳动行为已经实际发生,杜星劳动成果归宇顺公司所有之事实。宇顺公司虽主张双方系合作的方式销售宇顺公司的项目,但该主张本身与宇顺公司相关杜星应根据《宇顺.莲花坊2016营销方案》主动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相矛盾,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宇顺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杜星与宇顺公司的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2005】12号文件虽规定的事实关系须具备的要件。一审应认定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就宇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杜星工资31655.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部分35905.32元而言。在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宇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了杜星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27日期间的工资,因此依法应当支付。就具体金额而言,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明证明杜星工资标准,一审法院依据相关银行转账记载,以宇顺公司向杜星实际发放的三月份、四月份工资的平均数作为杜星的工资标准,并确定宇顺公司应当支付杜星工资31655.5元并无不当。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系事实,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结合杜星入职时间和工资标准,判决宇顺公司应当支付杜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部分35905.32元也无不当。至于宇顺公司相关杜星未按《宇顺.莲花坊2016营销方案》主动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因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用人单位法定义务,依法不以劳动者是否主动提出为要件,宇顺公司上述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宇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旭东审判员 冯 燕审判员 范艾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沁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