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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2民初3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付岳武与聂振刚、傅丽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岳武,聂振刚,傅丽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3683号原告:付岳武,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东海,岳阳市岳阳楼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聂振刚,男,汉族。被告:傅丽萍,女,汉族。原告付岳武与被告聂振刚、傅丽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岳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振刚、傅丽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岳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债务55877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16日,被告聂振刚申请岳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50000元,借款日期为2009年5月27日,还款日期为2011年5月27日。岳阳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其提供担保,原告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此贷款,原告被迫于2014年9月5日为被告偿还了贷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5877元。事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债务,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付岳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聂振刚、傅丽萍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岳阳市岳阳楼区城郊信用社贷款资料共16页(包括贷款申请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赁合同、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反担保承诺书、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合同等),拟证明被告聂振刚与傅丽萍为夫妻关系,被告聂振刚于2009年5月向岳阳市岳阳楼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申请贷款50000元,借款期间自2009年5月27日至2011年5月27日,借款年利率为8.4%。由岳阳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担保,原告付岳武提供反担保。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东茅岭支行现金(钞)交款单,拟证明原告付岳武于2014年9月5日履行反担保义务,代被告聂振刚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877元。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聂振刚与被告傅丽萍为夫妻关系。被告聂振刚于2009年4月22日分别向岳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局、岳阳市岳阳楼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申请贷款。同年5月21日,岳阳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经审批同意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在担保中心意见栏中签署“同意担保两年”的意见,原告付岳武则为被告聂振刚提供反担保,签署了反担保承诺书。5月27日,被告聂振刚与岳阳市岳阳楼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签订了《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聂振刚借款50000元,借款期间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5月2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4%。合同签订当日,岳阳市岳阳楼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向聂振刚支付了上述贷款。被告聂振刚在获得上述贷款之后,并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间届���时还本付息。2011年9月13日,岳阳市岳阳楼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要求岳阳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履行保证责任,并扣划了该中心银行存款55876.52元。随后该中心则要求原告付岳武履行反担保义务,付岳武于2014年9月5日向该中心支付了55877元,后在对被告聂振刚主张追偿权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聂振刚因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缺少资金而向岳阳市岳阳楼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合同,对贷款期限及利率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还约定了岳阳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付岳武则提供反担保。上述约定,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相关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聂振刚在获得贷款后,未按约定还本金付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原告付岳武在对岳阳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履行反担保义务之后,对被告聂振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享有追偿权。被告傅丽萍与被告聂振刚为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聂振刚、傅丽萍共同偿还原告付岳武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8.4%的年利率支付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债偿清之日止的���息。上述应当支付的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元,由被告聂振刚、傅丽萍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勇审 判 员  李钰婷人民陪审员  郑雁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