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民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龙瑞猛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龙瑞猛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民终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南道88号(紫马岭公园西门南侧)二、三、四、五层。负责人:黄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阳,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妍,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瑞猛,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耿,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成青,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瑞猛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阳、被上诉人龙瑞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中华联合公司赔偿交通事故赔偿款16427.8元;2.重新划分一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用由龙瑞猛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本次事故中鄂S×××××号车辆损失中“水泥罐体”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双方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6条规定了“因意外事故致使罐体停转,使水泥凝固而导致罐体的间接损失,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关于鄂S×××××号车保险案件的报告》第3页第5、6、7行表述“搅拌水泥罐虽未发生碰撞事故,外观未损坏”“更换理由:出险时罐体内仍有混凝土,因出险后未及时清理”。即无论是何种理由导致的未及时清理,搅拌水泥罐更换的原因可认定为罐体内水泥凝固,此属于合同特别约定的免责事由,因此定损明细单中“水泥罐体33000元”的损失不应由中华联合公司承担。(二)本案核算金额时,应首先扣除第三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部分应承担的2000元,剩余部分再按责任比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第三方即使未投保交强险,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龙瑞猛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龙瑞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华联合公司支付保险金669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华联合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瑞猛是鄂S×××××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中华联合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6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止。2015年5月2日9时45分,向阳驾驶龙瑞猛所有的鄂S×××××号车辆在潮汕公路镜鸿路口路段行驶时,疏忽大意,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致车辆与曾桐芝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刘俊楷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14日,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向阳负事故主要责任,曾桐芝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刘俊楷无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向阳一次性补偿刘俊楷的住院治疗等费用10000元,向阳驾驶的鄂S×××××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损自负修复。向阳是龙瑞猛的雇员,赔偿款10000元的实际支付人为龙瑞猛。事故发生后,刘俊楷于2015年5月2日至5日在潮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左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刘俊楷的住院医疗费为3904.10元。龙瑞猛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支付拖停车费750元、吊车费、货车费4500元。龙瑞猛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委托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认定事故车辆鄂S×××××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为42736元。龙瑞猛于2015年12月2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龙瑞猛与中华联合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龙瑞猛作为被保险人在中华联合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并造成第三者受伤和车辆损失,故保险人中华联合公司应依法及时在赔偿限额内向龙瑞猛支付保险赔偿金,其中事故第三者刘俊楷的损失4737.1元(包括医疗费390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533元),龙瑞猛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龙瑞猛的车辆损失47201元(包括车辆损失42736元、鉴定费4465元),龙瑞猛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实际支付的吊车费、货车费4500元,并以龙瑞猛的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情形,按损失的70%计算,中华联合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龙瑞猛车辆损失3619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的规定,龙瑞猛在事故发生后所支付的停车费依法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龙瑞猛要求中华联合公司赔偿停车费用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龙瑞猛要求中华联合公司赔偿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龙瑞猛要求中华联合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的限额内赔偿事故车辆损失的依据充分,依法可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规定,于2016年12月8日判决:中华联合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龙瑞猛支付保险金4737.1元,在车辆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向龙瑞猛支付保险金36190.7元,合共应向龙瑞猛支付保险金4092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元,由龙瑞猛负担287元,中华联合公司负担450元;该款已由龙瑞猛预交,龙瑞猛表示同意垫付,中华联合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龙瑞猛代垫案件受理费450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涉案鄂S×××××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华联合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人身及车辆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有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佐证,可予认定。二审依法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中华联合公司应赔偿被保险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是否正确。首先,涉案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及时向中华联合公司报出险,中华联合公司也派员到现场进行勘查。被保险人向中华联合公司请求理赔,中华联合公司单方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有将罐体列入修理项目,且根据一审法院委托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保险公估报告》载明,也明确了搅拌水泥罐受损的事实。由于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上述《保险公估报告》已对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出了评估结论。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中华联合公司对《保险公估报告》有异议,但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能提出足以推翻上述鉴定结论的依据,故鉴定结论具有权威证明力,应予以采信。其次,中华联合公司以合同中的特别约定为理由认为“水泥罐体”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查,在《交强险保险单(正本)》及《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中,确有在“特别约定”一栏中载明“因意外事故致使罐体停转,使水泥凝固而导致罐体的间接损失,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条款系中华联合公司提供的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其字体没有加黑加粗以区别于合同中其他条款,没有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进行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及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是先合同义务,本案中中华联合公司也没有提供依据证明对上述条款已履行对投保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事故发生导致第三方摩托车乘坐人刘俊楷受伤,作为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第一反应应是救治伤者,且在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保险公估报告》中对水泥凝固原因进行了分析,即是“按交警处理事故程序必须扣车调查,车辆在放车后到修理厂,再通知保险公司查勘事故车辆后,早已超过10小时,即罐体内水泥已完全凝固,清理难度极大,产生此项损失并非车方主观过失或故意行为,是事故处理过程正常流程所需的时间造成。”故对于中华联合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懈怠对水泥罐体进行施救,导致水泥罐体损失的抗辩不予以采信,中华联合公司以上述格式条款减轻其赔偿责任有悖公平原则。第四,关于一审法院在核算车辆损失金额时,没有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2000元的问题。因本案是责任保险合同,涉案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双方签订的车损险的合同内容约定了当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时,由保险人进行赔偿。故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在于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产生损失时能通过保险公司及时理赔、快捷地获得弥补。故一审法院没有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金额,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也符合双方缔约的目的。综上所述,中华联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3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慕成审 判 员 李照雄代理审判员 陈 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