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某甲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刑初157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个体。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5月5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1年10月19日至2015年6月15日间,为套取信用卡资金或帮助他人套现,利用其申领、控制的商户名为“海安县中某商行”的POS机,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为自己及他人套现资金合计人民币16430313.22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1年10月19日至2015年6月15日间,为套取信用卡资金或帮助他人套现,利用其申领、控制的商户名为“海安县中某商行”的POS机,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为自己及王某、吴某甲、吴某乙、刘某乙等信用卡持卡人套现资金合计人民币16430313.22元(详见附表)。海安县公安局在侦查他人非法经营案时发现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经营,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侦查。2016年5月4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吴某甲、吴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海安县中某商行POS机开户资料、交易流水、信用卡交易记录、POS机对应商户的工商注册资料、海安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在尚未被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对其可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家定人民陪审员 蔡庆观人民陪审员 郭仲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