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22民申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杨宝、赵俭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宝,赵俭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2民申16号再审申请人:杨宝,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村民。被申请人:赵俭,女,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村民。再审申请人杨宝因与被申请人赵俭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西民初字第2173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称:1、原审未依法向再审申请人送达开庭传票,并缺席判决,审判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40000元租赁费属错误判决,有证据可以证明,综合以上两点,本案应当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在审理过程中找不到被告杨宝,以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符合法律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杨宝提出异议,本院执行庭在核实情况后,已经终结执行,并已经解除了对杨宝的车辆的扣押。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杨宝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肖云鹏审判员  张光辉审判员  陈二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胜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