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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德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德本,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捕前住濮阳县。因盗窃,2016年6月16日被濮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2016年6月2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年7月3日被该局转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间又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8月1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间又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1月9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谷娜,河南省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德本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翠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德本及其辩护人谷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李德本在濮阳市义乌小商品城六号门盗窃粉色捷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900元。案发后车辆已发还。2、2016年7月31日,被告人李德本在濮阳县紫宸居小区内盗窃黑白相间变速贝嘉琦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600元。案发后车辆已发还。3、2016年7月31日,被告人李德本在濮阳县紫宸居门口“777”电子竞技俱乐部门口盗窃黑色美利达变速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500元。案发后车辆已发还。4、2016年7月31日,被告人李德本在濮阳县国庆路时尚网吧东侧盗窃银色“小林”变速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500元。案发后车辆已发还。5、2016年7月31日,被告人李德本在濮阳县心怡花园小区内盗窃白色喜德胜变速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00元。案发后车辆已发还。6、2016年7月31日,被告人李德本在濮阳县五七中学院内盗窃白蓝乡间“死飞”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00元。7、2016年7月31日,被告人李德本在濮阳县红旗路东段移动公司院内盗窃红色泰克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50元。8、2016年7月31日,被告人李德本在濮阳县红旗路东段移动公司院内盗窃黑色仿捷安特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400元。9、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李德本在濮阳县城关镇解放路与红旗路交叉口盗窃紫色嘉木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50元。10、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李德本在濮阳县城关镇建业小区盗窃红色捷安特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800元。案发后车辆已发还。11、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李德本在濮阳县城关镇建业小区盗窃黑黄色贝嘉琦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00元。案发后车辆已发还。12、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李德本在濮阳县城关镇建业小区内盗窃粉白色嘉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80元。13、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李德本在濮阳县城关镇建业小区内盗窃黑色凤凰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00元。14、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李德本在濮阳县城关镇建业小区内盗窃飞鸽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20元。15、2016年11月9日8时许,被告人李德本在濮阳县城关镇建业小区内正在实施盗窃一辆绿色五羊牌自行车时被该小区保安当场抓获,经鉴定价值80元。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德本,并宣读了其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骆某、杨某、陈某、蔡某、李某1、晁某、孙某、谢某2陈述,证人谢某1、张某证言;出示了被盗车辆价值鉴定意见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及现场指认照片,赃物起获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案发经过、抓获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盗现场视频光盘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德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部分犯罪系未遂,且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德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德本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德本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所盗车辆均已由公安机关起出,部分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6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李德本在濮阳市义乌小商品城六号门盗窃被害人李某2的粉色捷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900元。案发后车辆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德本供述,被害人李某2陈述,证人张某证言,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华龙价认定简[2016]0134号价格认定简易结论书,被盗自行车照片及现场指认照片,盗窃现场视频光盘等。上述证据均经司法人员合法调取,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二)2016年7月31日凌晨3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德本在濮阳县红旗东段移动公司门口盗窃白蓝乡间“翼骊死飞”自行车一辆,并将盗窃来的车辆放在紫宸居小区内,案发后该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被盗“翼骊死飞”自行车价值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德本供述,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濮县)价认定[2016]148号关于对小林自行车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自行车照片及现场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濮阳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李德本盗窃自行车起获情况说明等。上述证据均经司法人员合法调取,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三)2016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李德本在濮阳县紫宸居小区内盗窃被害人杨某的黑白相间变速贝嘉琦自行车一辆,并将盗窃来的车辆停放在心怡花园小区内,案发后该车辆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变速贝嘉琦自行车价值6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德本供述,被害人杨某陈述,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濮县)价认定[2016]148号关于对小林自行车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自行车照片及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濮阳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李德本盗窃自行车起获情况说明等。上述证据均经司法人员合法调取,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四)2016年7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德本在濮阳县心怡花园小区内盗窃被害人李某1的白色喜德胜变速自行车一辆,并将盗窃来的车辆停放在濮阳县移动公司门口,案发后该车辆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喜德胜变速自行车价值3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德本供述,被害人李某1陈述,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濮县)价认定[2016]148号关于对小林自行车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自行车照片及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濮阳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李德本盗窃自行车起获情况说明等。上述证据均经司法人员合法调取,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五)2016年7月31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李德本在濮阳县红旗路东段移动公司院内盗窃橙色泰克自行车一辆,并将盗窃来的车辆停放在国庆路时尚网吧门口,现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被盗泰克自行车价值1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德本供述,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濮县)价认定[2016]148号关于对小林自行车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自行车照片及现场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濮阳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李德本盗窃自行车起获情况说明等。上述证据均经司法人员合法调取,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六)2016年7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德本在濮阳县国庆路时尚网吧东侧盗窃被害人蔡某的银色“小林”变速自行车一辆,并将盗窃来的车辆停放在濮阳县五七中学院内,案发后该车辆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小林”变速自行车价值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德本供述,被害人蔡某陈述,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濮县)价认定[2016]148号关于对小林自行车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自行车照片及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濮阳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李德本盗窃自行车起获情况说明等。上述证据均经司法人员合法调取,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七)2016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李德本在紫宸居小区内盗窃黑色仿捷安特自行车一辆,并将盗窃的车辆停放在濮阳县格瑞斯小镇小区,案发后,该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被盗仿捷安特自行车价值4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德本供述,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濮县)价认定[2016]148号关于对小林自行车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自行车照片及现场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濮阳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李德本盗窃自行车起获情况说明等。上述证据均经司法人员合法调取,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八)2016年7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李德本在濮阳县紫宸居门口“777”电子竞技俱乐部门口盗窃陈某的黑色美利达变速自行车一辆,并将盗窃的车辆推到濮阳县第一实验小学附近超市里换烟,案发后该车辆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美利达变速自行车价值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德本供述,被害人陈某陈述,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濮县)价认定[2016]148号关于对小林自行车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自行车照片及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濮阳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李德本盗窃自行车起获情况说明等。上述证据均经司法人员合法调取,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九)2016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德本在濮阳县城关镇解放路与红旗路交叉口盗窃紫色嘉木牌自行车一辆,并将盗窃的车辆停放在濮阳县建业小区院内,案发后,该车辆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被盗嘉木牌自行车价值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德本供述,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濮县)价认定[2016]222号关于对凤凰自行车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自行车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上述证据均经司法人员合法调取,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十)2016年1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李德本在濮阳县城关镇建业小区盗窃被害人晁某的红色捷安特自行车一辆,并将盗窃的车辆停放在濮阳县建业国际学校门口,案发后,该车辆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捷安特自行车价值8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德本供述,被害人晁某陈述,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濮县)价认定[2016]222号关于对凤凰自行车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自行车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上述证据均经司法人员合法调取,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十一)2016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德本在濮阳县城关镇建业小区盗窃被害人孙某的黑黄色贝嘉琦牌自行车一辆,并将盗窃的车辆停放在濮阳县建业国际学校门口,案发后,该车辆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贝嘉琦牌自行车价值3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德本,被害人孙某陈述,供述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濮县)价认定[2016]222号关于对凤凰自行车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自行车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上述证据均经司法人员合法调取,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十二)2016年11月8日上午,被告人李德本在濮阳县城关镇建业小区内盗窃黑色凤凰牌自行车一辆,并将盗窃的车辆锁在濮阳市京开道与石化路交叉口路边,案发后,该车辆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被盗凤凰牌自行车价值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德本供述,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濮县)价认定[2016]222号关于对凤凰自行车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被盗自行车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上述证据均经司法人员合法调取,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十三)2016年11月8日上午,被告人李德本在濮阳县城关镇建业小区内盗窃粉白色嘉木自行车一辆,并将盗窃的车辆停放在小区的另一个车棚内,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被盗嘉木自行车价值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德本供述,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濮县)价认定[2016]222号关于对凤凰自行车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自行车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上述证据均经司法人员合法调取,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十四)2016年11月8日上午,被告人李德本在濮阳县城关镇建业小区内盗窃飞鸽牌自行车一辆,并将盗窃的车辆停放在小区的另一个车棚内,案发后,该车辆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被盗飞鸽牌自行车价值12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濮县)价认定[2016]222号关于对凤凰自行车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自行车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李德本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司法人员合法调取,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十五)2016年11月9日8时许,被告人李德本在濮阳县城关镇建业小区内正在盗窃谢某2的绿色五羊牌自行车时被该小区保安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车辆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五羊牌自行车价值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德本供述,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濮县)价认定[2016]222号关于对凤凰自行车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自行车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谢某2陈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司法人员合法调取,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另查明,经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德本患有躁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被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综合证据有证人谢某1证言,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及作案工具照片,案发经过、抓获证明,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濮阳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上述证据均经司法人员合法调取,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第十五起犯罪事实系犯罪未遂。李德本的辩护人认为李德本在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赃物又均被起出,部分已发还被害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李德本曾因盗窃受到行政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德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普选审 判 员  王 营人民陪审员  李 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道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