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3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方芳与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芳,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03民初920号原告:方芳,女,198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被告: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东流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431792。法定代表人:蒋庆德,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安徽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花津南路与文昌西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40850473W。法定代表人:童世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方芳诉被告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5)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方芳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方芳负担。审判员 陈利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莹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