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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民终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黄才光、潘建成乡镇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才光,潘建成,刘萍燕,杨章,叶丹

案由

乡镇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民终4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才光,男,194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潘建成,男,195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萍燕,女,195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章,男,196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上述四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亮,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叶丹,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上诉人黄才光、潘建成、刘萍燕、杨章因与被上诉人叶丹乡镇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2016)粤0825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才光、潘建成、刘萍燕、杨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亮和被上诉人叶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才光、潘建成、刘萍燕、杨章上诉请求:1、判决叶丹向黄才光、潘建成、刘萍燕、杨章支付1520214元(包括承包金、土地租金和利息)。2、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叶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脱离了本案的一些事实情况,是错误的。具体表现如下:一、关于股东之一陈懂是否占有一股份的问题。黄才光、潘建成、刘萍燕、杨章要求叶丹返还拖欠的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承包金中,包括陈懂在内的共占该酒店租金收入1550000元的6/7的股份收入;但事实上,陈懂仅占一股份之中的188000元(注:一股份为221428.57元),这一点在一审庭审时,叶丹也加以确认;所以一审法院认定黄才光、潘建成、刘萍燕、杨章的五份股份为:1106700元是错误的,应是:1136000元。二、关于黄才光、潘建成、刘萍燕、杨章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叶丹为了说明黄才光、潘建成、刘萍燕、杨章的请求不合法、不合理,所以编造了一些虚假的事实,表现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叶丹从合同约定交付酒店时起,一直都按照合同约定经营酒店,给付承包金。”事实上是:按合同约定除了第一年以外,从第二年开始,是要先交承包金后才能使用,每半年交一次,那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承包金是要在2013年3月31日之前交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承包金是要在2013年9月30日之前交付;可是至叶丹经营到2013年10月1日之时止(注:2013年10月1日开始转包给陈懂),他已经两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拖欠了黄才光、潘建成、刘萍燕、杨章一年的承包金,此事实有徐闻县人民法院及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可证实。2、一审法院认定“从2013年7月份起,叶丹不幸患多种疾病,到处医治,耗时耗力,已无精力继续经营酒店。、、、、、并且徐闻地区2014年7月份、9月份经历了两次罕见的特大台风,对酒店的破坏也特大。叶丹罹患疾病及酒店遭遇特大台风都是在合同成立之后,且是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即合同的履行出现了不可逾越的客观障碍,合同的预期目的发生根本性动摇,盈利无法实现,叶丹一方合同目的落空,继续严格履行原合同,缴交承包金及其他费用,明显对叶丹不利,而对黄才光、潘建成、刘萍燕、杨章有利,显失公平。……综合上述原因,考虑到个案公平,平衡双方的利益,叶丹给付黄才光、潘建成、刘萍燕、杨章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日的酒店承包金、土地租金的20%为宜,利息也不应再计付”。事实上,一审法院上述的认定是严重错误的,也与事实不相符。首先,关于叶丹患病是否影响到他经营酒店的问题。徐闻县人民法院“(2013)湛徐法民二初字第214号”和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湛中法民三终字第264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己经给出了最好的答案:叶丹的身体状况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至于叶丹在2013年10月1日之后的患病更与该酒店的经营无关,因为他已经把酒店转包给陈懂经营了。其次,关于“徐闻地区2014年7月份、9月份经历了两次罕见的特大台风,对酒店的破坏也特大”的问题。事实上,在2013年10月1日时,叶丹与陈懂签订《酒店承包经营合同》,他已经把涉案酒店转包给陈懂经营管理,也就是说从2013年10月1日起,该酒店的相关事宜已经与他毫无相关;另外,当时虽有台风,但是并没有对酒店造成特大的破坏,只是一般损害,所以台风过后不久,酒店又开始营业;最重要的是:叶丹都没有任何证据来证实台风对酒店造成了特大的破坏及对其造成了什么影响;而且这不应该是叶丹为了减少自己责任的理由,应是陈懂向被上诉人叶丹主张减少自己责任的理由。综上,一审法院把叶丹罹患疾病和酒店遭遇特大台风,作为合同履行中出现的不可逾越的客观障碍及合同的预期目的发生根本性动摇的原因,是非常错误的,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故一审法院判决叶丹给付黄才光、潘建成、刘萍燕、杨章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酒店承包金、土地租金的20%为宜,利息也不应再计付,是错误的,脱离了本案的事实情况。既然如此,叶丹应当严格履行原合同的义务,缴交承包金及其他费用;所以,黄才光、潘建成、刘萍燕、杨章提出以上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能依法改判支持,以维护黄才光、潘建成、刘萍燕、杨章的合法权益。叶丹答辩称:一、关于股东之一陈懂是否有一股份的问题。整个鸿福酒店是6个股东7个股份,总投入4787000元。股份中杨章占有二股份投入140万元,叶丹投入70万元,黄才光投入70万元,刘萍燕投入70万元,潘建成投入70万元,陈懂投入587000元,依上总投入算陈懂应占股份是12.26%,那么酒店租金收入155万元,陈懂应占股份份额是155万元×12.26%=190066.85元,一审判决陈懂应占份额188000元应是少了。而法院认定黄才光、潘建成、刘萍燕、杨章五份股份为1106700元,是黄才光、潘建成、刘萍燕、杨章自行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数字。一审法院是依据黄才光、潘建成、刘萍燕、杨章提供的数据,经双方质证后而依法判决。现黄才光、潘建成、刘萍燕、杨章提出一审法院的判决有错误,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二、叶丹身体突发疾患,有合法医院的诊断,有治疗证明,有住院治疗报告书等一系列证据可确认。而且,叶丹在治疗期间以字面、口头等形式,多次通知了黄才光、潘建成、刘萍燕、杨章,并且要求终止“酒店承包经营合同”。在多次提请要求无果后,叶丹仍为了把损失降到最低,做多方努力,经各股东签名同意下,转交给了股东之一的陈懂管理经营。这显然是叶丹努力诚信履行责任义务的表现。三、在同一合同纠纷的情况下,黄才光、潘建成、刘萍燕、杨章提起了第一次诉讼,《酒店承包经营合同》纠纷。(2013)湛徐法民初字第214号,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湛中法民三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已生效。黄才光、潘建成、刘萍燕、杨章明知叶丹确已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仍无肯终止“合同”。强迫叶丹不公平、不自愿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平等、公平、自愿的原则是相违背的。在同一合同,同一案件黄才光、潘建成、刘萍燕、杨章多次提起诉讼,其本身就是滥用诉权的表现。所以法理也需回归常识,如果一套房子你租赁给对方居住,承租方由于客观原因不再居住租赁的房子了,你能不休止的强迫其居住,并不休止的提起诉讼吗?四、徐闻地区2014年7月、9月份经历两次都是17级以上的罕见特大台风。百年树木连根拔起,所有平房几乎彻底掀翻,一时间照明、通讯,自来水全部中断,当时酒店是简易铁皮构建而成,房顶的铁皮被台风推毁得狼籍不堪,酒店房子成了露天。地皮凹陷、墙壁破裂,设备损坏大部份,台风过后徐闻地区一片惨相,经济损失惨重,只仅县中心电网、通讯、自来水管维修就持续四个多月,而且得到省、市、邻县支援,这是全世界人都知道而公认的事实。而黄才光、潘建成、刘萍燕、杨章不顾客观事实,承认当时有强大台风,但没有对酒店造成特大的破坏,只是一般损害的说法是有违背客观事实和违背良心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公平、公正、正确的,恳请二审法院驳回黄才光、潘建成、刘萍燕、杨章的诉讼请求,以予维持原判。黄才光、潘建成、刘萍燕、杨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叶丹给付黄才光、潘建成、刘萍燕、杨章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承包金共计1136000元,并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息(至2015年3月31日,已计利息64214元)。2、叶丹支付土地租金160000元。以上1、2项共计1360214元。在诉讼过程中,黄才光、潘建成、刘萍燕、杨章增加诉讼请求,即请求叶丹再支付2015年1月5日至7月5日的土地租金16万元。叶丹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黄才光、潘建成、刘萍燕、杨章、叶丹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酒店承包经营合同》从2014年4月1日起解除。2、驳回黄才光、潘建成、刘萍燕、杨章的诉讼请求。3、本案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由黄才光、潘建成、刘萍燕、杨章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黄才光、潘建成、刘萍燕、杨章及陈懂作为甲方,叶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酒店承包经营合同》及合同附项,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徐闻县徐城街道城东大道南段的鸿福酒家承包给乙方经营,合同主要内容为:……二、承包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三、承包费用及付款方法:第一年承包费人民币一百伍拾伍万元整(¥:155万元),第一年付一年承包金,第二年起至合同期满款项每年分两次支付,第一次付款柒拾柒万伍仟元整(¥:775000元);第二次付款柒拾柒万伍仟元整(¥:775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九、违约责任:(一)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和监督员工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中止经营权,没收保证金。(二)因政策性变化或不可抗力等因素,一方提出终止合同的,必须在一个月前通知对方,如甲方提出终止合同,甲方退还乙方受损失期间的租金、按金及其此二项资金1%月利息款,如乙方无故提出终止本合同,甲方不退还租金和按金。合同附项内容为:酒店土地租金由乙方支付,一年壹拾玖万陆仟元,其中钟开汉租金壹拾陆万元,分二次给付,每年8月1日付捌万元整,2月1日付捌万元整。叶语租金叁万陆千元整,每年11月1日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黄才光、潘建成、刘萍燕、杨章及陈懂五人依约将酒家交付给叶丹经营,叶丹于2011年10月1日开始经营该酒家,并给付了第一年及第二年第一次承包金共计2325000元、土地租金及财产安全监督员工资、保证金150万元。叶丹所给付的承包金及保证金,黄才光、潘建成、刘萍燕、杨章及陈懂五人与叶丹按照所占股份比例进行了分割。另查明,叶丹于2013年7月11日至14日在徐闻县人民医院神经内科住院治疗,诊断为:美尼式综合症、急性胃肠炎、双侧筛窦炎症。7月14日至23日转至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耳鼻喉科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耳突发性聋、2型糖尿病。7月25日至8月7日,继续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西医诊断为:突发性耳聋(左)、2型糖尿病、高脂血症,出院医嘱为:调情志、避风寒、勿劳累、慎起居。叶丹生病后,难以经营酒店,就与其他股东协商,要求终止合同或者减少承包金,因各方分歧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10月1日,叶丹以身体不适,无法经营酒家为由将鸿福酒家转包给陈懂经营,双方另签订了一份《酒店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承包费一年捌拾万元整不含地租(¥:80万元),酒店转包之前发生的一切债务和其他经济纠纷由叶丹负责。又因上述病症及2级极高危组、心律失常、颈椎病等疾病,叶丹陆陆续续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徐闻县中医医院、徐闻县徐城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医治,直至2015年6月份。因叶丹不给付第二年第二次及第三年第一次酒店承包金、土地租金160000元、财产安全监督员2013年10月份起的工资,黄才光、潘建成、刘萍燕、杨章及陈懂五人于2013年11月21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为:一、叶丹给付2013年4月1日以后的承包金15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34720元;二、叶丹支付土地租金160000元;三、叶丹支付财产安全监督员自2013年10月份起工资4000元。2014年1月6日,叶丹针对起诉,提起反诉,反诉请求:一、黄才光、潘建成、刘萍燕、杨章及陈懂退还叶丹房屋、物品赔偿保证金150万元;二、解除黄才光、潘建成、刘萍燕、杨章、陈懂与叶丹签订的《酒店承包经营合同》。徐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双方签订的《酒店承包经营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不得解除。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3)湛徐法民二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叶丹给付黄才光、潘建成、陈懂、刘萍燕、杨章承包金1328571.4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664285.7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从2013年4月1日、2013年10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土地租金16万元、财产安全监督员工资4万元。二、驳回黄才光、潘建成、陈懂、刘萍燕、杨章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叶丹的诉讼请求。叶丹不服该民事判决,上诉至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湛中法民三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才光、潘建成、刘萍燕、杨章为了继续追讨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酒店承包金、相应利息及土地租金,遂于2016年1月27日再次起诉至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如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乡镇企业与承包者就乡镇企业的全部经营管理权达成协议,由承包者对乡镇企业在一定期限内进行经营管理,在乡镇企业与承包者之间因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及终止等产生的纠纷,故本案应定性为乡镇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根据黄才光、潘建成、刘萍燕、杨章、叶丹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黄才光、潘建成、刘萍燕、杨章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有没有遗漏陈懂;二、黄才光、潘建成、刘萍燕、杨章、陈懂与叶丹签订的《酒店承包经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及叶丹能否要求解除该合同;三、黄才光、潘建成、刘萍燕、杨章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一、关于黄才光、潘建成、刘萍燕、杨章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有没有遗漏陈懂的问题。黄才光、潘建成、陈懂、刘萍燕、杨章、叶丹2010年合伙经营鸿福酒家时,股份是确定的,即杨章占二份股份,黄才光、潘建成、陈懂、刘萍燕、叶丹各占一份股份。叶丹给付第一年及第二年第一次的承包金及保证金时,黄才光、潘建成、刘萍燕、杨章、陈懂五人与叶丹按照所占股份比例进行分割。现在黄才光、潘建成、刘萍燕、杨章也是按照其四人的股份份额收入进行请求,已扣除陈懂的股份份额,故本案没有遗漏诉讼主体。二、关于黄才光、潘建成、刘萍燕、杨章、陈懂与叶丹签订的《酒店承包经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及叶丹能否要求解除该合同的问题。一审法院(2013)湛徐法民二初字第214号、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湛中法民三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具有既判力,上述民事判决认为《酒店承包经营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严格履行,不得解除。所以,涉案《酒店承包经营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黄才光、潘建成、刘萍燕、杨章、陈懂与叶丹签订的《酒店承包经营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合同期限业已届满,而合同解除必须在合同到期之前,故现要求解除合同已不可能,也无实际意义。三、关于黄才光、潘建成、刘萍燕、杨章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涉案《酒店承包经营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适当履行。从合同约定交付酒店时起,叶丹就一直按照合同约定经营酒店,给付承包金,但从2013年7月份起,叶丹不幸罹患多种疾病,到处医治,耗时耗力,已无精力继续经营酒店。从此时起酒店就处于停业状态,无奈,叶丹只好将酒店转让给陈懂经营,并与黄才光、潘建成、刘萍燕、杨章等人协议合同解除事宜,但未能最终解除。进入诉讼程序后,叶丹继续要求解除合同。并且,徐闻地区2014年7月份、9月份经历了两次罕见的特大台风,对酒店的破坏也特大。叶丹罹患疾病及酒店遭遇特大台风都是在合同成立之后,且是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即合同的履行出现了不可逾越的客观障碍,合同的预期目的发生根本性动摇,盈利无法实现,叶丹一方合同目的落空,继续严格履行原合同,缴交承包金及其他费用,明显对叶丹不利而对黄才光、潘建成、刘萍燕、杨章有利,显失公平。一审法院也已判决叶丹支付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承包金及其他费用。综合上述原因,考虑到个案公平,平衡黄才光、潘建成、刘萍燕、杨章、叶丹双方的利益,叶丹给付黄才光、潘建成、刘萍燕、杨章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酒店承包金、土地租金的20%为宜,利息也不应再计付。经核对,承包金为:陈懂占一股份,叶丹占一股份,黄才光、潘建成、刘萍燕、杨章占五份股份,一年承包金155万元,五份股份为1106700元(155万元×5/7)。土地租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土地租金由叶丹支付,钟开汉的每年16万元,从2014年4月1日至增加诉讼请求的2016年4月5日,已有两年租金未支付,即16万元×2=32万元。酒店承包金加上土地租金共计1106700元+32万元=1426700元,叶丹支付20%,计为1426700元×20%=2853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限叶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黄才光、潘建成、刘萍燕、杨章支付285340元;二、驳回黄才光、潘建成、刘萍燕、杨章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叶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0542元,由黄才光、潘建成、刘萍燕、杨章共同负担16702元,由叶丹负担3840元;反诉受理费500元,由叶丹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陈懂承包酒店至2013年12月停业,此后再未重新经营。据叶丹庭审反映,酒店转包给陈懂期间,陈懂从未支付过租金,也联系不到陈懂。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乡镇企业经营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陈懂所占股份;二、原审判决酌情认定叶丹支付酒店承包金及土地租金的20%给黄才光、潘建成、刘萍燕、杨章是否恰当。关于陈懂所占股份的问题。黄才光、潘建成、刘萍燕、杨章、陈懂及叶丹合伙成立鸿福酒店,鸿福酒店共分七股,杨章占二股,其他合伙人各占一股,这已被生效的(2013)湛徐法民二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叶丹也是按此比例支付了前期承包金给其他合伙人的,且黄才光、潘建成、刘萍燕、杨章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原审判决依照(2013)湛徐法民二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确定各合伙人的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此,黄才光、潘建成、刘萍燕、杨章关于陈懂所占合伙份额不正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酌情认定叶丹支付酒店承包金及土地租金的20%给黄才光、潘建成、刘萍燕、杨章是否恰当的问题。首先,双方当事人签订《酒店承包经营合同》后,叶丹已履行了支付部分承包金的义务,期间叶丹多次要求解除合同,但得不到相对方的同意,在无奈及罹患多种疾病的情况下,叶丹以近原承包价50%的价款把酒店转包给陈懂,陈懂经营两个月后便停业且叶丹也收不到税金。此后,酒店再未经营。黄才光、潘建成、刘萍燕、杨章、陈懂及叶丹均是酒店的股东,大家都清楚酒店的承包金155万元/年是不可能盈利的,但在叶丹多次与其他股东协商解除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其他股东应考虑事实情况,公平合理的解决问题,这样才能更好保持各股东的利益,实现共赢。再者,2014年7月份、9月份徐闻地区经历了两次特大强台风,酒店遭受了重大破坏。故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以上原因,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酒店承包经营合同》发生无法预见的客观变化,合同预期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公平原则及平衡双方利益,酌情判决叶丹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酒店承包金、土地税金的20%给黄才光、潘建成、刘萍燕、杨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黄才光、潘建成、刘萍燕、杨章关于原审该判决不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黄才光、潘建成、刘萍燕、杨章的上诉缺乏理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82元,由黄才光、潘建成、刘萍燕、杨章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友裕审判员  李建明审判员  王 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