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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郭永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刑初106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永超,男,1994年1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名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2016年5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永超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永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郭永超钻窗进入高密市夏庄镇凯加食品厂东宿舍楼311室,盗窃温某现金人民币100元、白色VIVO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390元。2、2016年4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郭永超钻窗进入高密市夏庄镇凯加食品厂东宿舍楼309室,盗窃刘某2现金人民币110元。3、2016年4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郭永超到高密市夏庄镇凯加食品厂南宿舍楼205室,盗窃宋某现金人民币120元。4、2016年4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郭永超到高密市夏庄镇凯加食品厂南宿舍楼206室,盗窃谭某现金人民币180元、张某现金人民币100元。5、2016年5月2日10时许,被告人郭永超到高密市夏庄镇凯加食品厂南宿舍楼205室,盗窃宋某现金人民币220元。6、2016年5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郭永超钻窗进入高密市夏庄镇凯加食品厂南宿舍楼211室,盗窃刘某1现金人民币730元。7、2016年5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郭永超钻窗进入高密市夏庄镇凯加食品厂南宿舍楼211室,未盗窃到财物。被告人郭永超盗窃7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8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手机及赃款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永超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温某、刘某1、刘某2、宋某、谭某、张某陈述,证人韩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郭永超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羁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高密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高密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永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永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7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宋明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夏 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