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224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方志强、黄东升、陈鄂良、吴银娣故意伤害罪、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志强,黄东升,陈鄂良,吴银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刑初28号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志强,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8日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转逮捕,2016年8月1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通山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黄东升,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2004年2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本案于2016年5月18日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转逮捕,2016年8月1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通山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唐早,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鄂良,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2015年2月11日,因犯赌博罪,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本案于2016年7月1日被通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通山县公安局于2017年2月23日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吴银娣,女,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2日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10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志强、黄东升犯故意伤害罪、赌博罪,方志强、黄东升、陈鄂良、吴银娣犯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志强、黄东升及其辩护人徐唐早、陈鄂良、吴银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故意伤害罪:2015年9月8日上午,被告人方志强、黄东升伙同杨晓文、方洲、舒宜(均另案处理)等人,为追讨被害人夏某某妻子被告人吴银娣欠的“地下六合彩码账”,在通山县通羊镇水岸花园路段找到夏某某讨账并对夏某某进行殴打,后又强行将夏某某带到通山县南林桥镇二级水电站附近,对夏某某再次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夏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赌博罪:2015年5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方志强、黄东升、陈鄂良伙同陈某某1(另案处理)在通山县境内先后分别合伙或分别做“码庄”,以“六合彩”形式进行赌博,接受下线“码庄”吴银娣、唐某某、郑某某、徐某某等赌博人员“报码”投注,并向上线“码庄”程某某、洪某某等人“报码”。2015年7月份,被告人吴银娣在通山县杨芳乡做“码庄”,接受吉某某、吴某某、朱某某等赌博人员“报码”投注,并向上线“码庄”黄东升、方志强“报码”。后经湖北申达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方志强用于赌博的银行账户内的赌博资金进账金额为965360元,出账金额为2240280元,赌资合计3205640元;被告人黄东升用于赌博的银行账户内的赌博资金进账金额为4127599元,出账金额为5332410元,赌资合计9460009元;被告人陈鄂良用于赌博的银行账户内的赌博资金进账金额为2892003元,出账金额为2805710元,赌资合计5697713元;被告人吴银娣用于赌博的银行账户内的赌博资金进账金额为4600元,出账金额为55900元,赌资合计60500元。通山县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同时,认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方志强、黄东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2.被告人方志强、黄东升、吴银娣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3.被告人陈鄂良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4.被告人陈鄂良于2014因犯赌博罪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实施新的犯罪,系累犯;5.被告人黄东升于2003年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6.被告人方志强、黄东升、陈鄂良、吴银娣分别被公安机关追缴、扣押赃款46000元、黄东升人民币48000元、陈鄂良人民币127800元、吴银娣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方志强、黄东升处以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处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鄂良处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处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吴银娣处以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方志强、黄东升、陈鄂良、吴银娣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黄东升的辩护人徐唐早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东升在故意伤害犯罪中情节较轻,其没有直接实施构成被害人轻伤的行为;2.案发后被告人黄东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3.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夏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黄东升的赌资和鉴定结论所认定的事实不符,5.案发后被告人黄东升主动缴纳赃款48000元。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黄东升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上午,被告人方志强、黄东升伙同杨晓文、方洲、舒宜(均另案处理)等人,为追讨被害人夏某某妻子被告人吴银娣欠的“地下六合彩码账”,在通山县通羊镇水岸花园路段找到夏某某讨账并对夏某某进行殴打,后又强行将夏某某带到通山县南林桥镇二级水电站附近,对夏某某再次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夏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方志强、黄东升、陈鄂良伙同陈某某1(另案处理)在通山县境内先后分别合伙或分别做“码庄”,以“六合彩”形式进行赌博,接受下线“码庄”吴银娣、唐某某、郑某某、徐某某等赌博人员“报码”投注,并向上线“码庄”程某某、洪某某等人“报码”。2015年7月份,被告人吴银娣在通山县杨芳乡做“码庄”,接受吉某某、吴某某、朱某某等赌博人员“报码”投注,并向上线“码庄”黄东升、方志强“报码”。后经湖北申达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方志强用于赌博的银行账户内的赌博资金进账金额为965360元,出账金额为2240280元。被告人黄东升用于赌博的银行账户内的赌博资金进账金额为4127599元,出账金额为5332410元。被告人陈鄂良用于赌博的银行账户内的赌博资金进账金额为2892003元,出账金额为2805710元。被告人吴银娣用于赌博的银行账户内的赌博资金进账金额为4600元,出账金额为55900元。另查明:1.被告人方志强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6000元,被告人黄东升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8000元,被告人陈鄂良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27800元,被告人吴银娣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2.2017年4月1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夏某某与被告人黄东升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黄东升的家属赔偿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5万元,夏某某对被告人黄东升的行为予以谅解。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夏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方志强、黄东升的民事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准予撤诉裁定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黄东升的东风日产牌小轿车方向盘锁一把。2.通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年龄。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方志强、黄东升、吴银娣系传唤到案;被告人陈鄂良系主动投案的事实。4.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04年2月20日,被告人黄东升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5.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陈鄂良因犯赌博罪,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证人吴银娣的证言,证实其因2015年向黄东升和方志强买码后自己做码庄,成为方志强和黄东升的下线,在接受他人的报码后向黄、方二人报码,因下线报码人的码钱没有付完,其欠下黄、方二人几万元买码钱未付,后黄、方二人曾到其家里讨账,2015年9月8日其和丈夫到通山县城水岸花园徐家桥头修车,后夏某某开车去试车半天没回来,其打电话后听见吵闹声,其丈夫吓得不敢出声,其便知道是黄、方二人把其丈夫带走了,到中午夏某某回家后去看到夏某某全身是伤的事实。7.证人方洲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8日上午,其与黄东升等人一起在通山县楠林镇一个叫“七里垅”的地方殴打一名中年男子的事实。8.证人杨晓文的证言,证实其受方志强邀约于2015年9月8日上午到水岸花园找一男子讨要欠款,其看见方志强等人围着欠账男子拉拉扯扯,后欠帐男子拉了方志强一下,其便拿一根木棍往欠帐男子下半身打了一下,之后有事离开的事实。9.证人程某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8日上午八点左右,其正在街上跑麻木时接到方某某的电话说因方志强的电话打不通,叫我跟方志强说杨芳那个欠他钱的人和他的红色小车正在他店里洗车,后其将此事电话告知方志强,四五十分钟后,其骑摩托车转到水岸花园大门处,看见方洲、黄东升二人正在与一个约四十多岁的中年男子争吵,方洲手中拿着一根约米把长的木棍,黄东升手中拿着一个小车方向盘锁,当时在场的有方志强、黄东升、方洲、黑皮和阿猫。10.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7月份其同村的方志强叫他留意一辆红色福特小轿车,并告知了车牌号,2015年9月8日上午八时许,其看见方志强跟我说的这辆红色福特小轿车来到他经营的店铺旁边修车,其便打电话给方志强,因电话打不通,其便跟方志强的姨夫程某某1打电话,让其转告方志强的事实。11.证人徐某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8日晚,其听姐夫方志强说他带着黑文(杨晓文)、阿猫去找别人讨账,把别人打伤的事实。12.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6月份,其妻子吴银娣开始向方志强、黄东升买码,后来吴银娣接受村里人的报码,后因为向吴银娣报码的人没给钱,吴银娣也就没给钱方志强,欠下几万元的码钱及其被人打伤的事实。13.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夏某某躯干、肢体多处皮肤组织挫伤面积累计1867.25㎝²,挫伤面积占总面积的9.63%,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14.辨认笔录,方志强辨认方洲、辨认外号叫阿猫的舒宜;杨晓文、程某某1辨认出外号叫“哎猫”的舒宜;方洲辨认杨晓文、辨认对从水岸花园带到南林七里垅进行殴打夏某某;夏某某辨认指使他人殴打其致伤的黄东升、伙同黄东升一起指使他人将其殴打致伤的方志强、殴打其出手最重有一只手指缺失的方洲。1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证实被告人方志强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6000元,被告人黄东升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8000元,被告人陈鄂良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27800元,被告人吴银娣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16.陈鄂良的微信转账记录、手机拍照历史记账记录,证实陈鄂良接受他人报码的记账情况的事实。17.证人程某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6、7月份到2015年年底向方志强买码,输了约10万元钱左右。2015年8月份左右,其自己开始做码庄,银行流水中对方户名为:黄某、洪某某、方志强、曹某(曹某的银行账户是方志强、黄东升做码庄所用的账户),方志强、黄东升是其上线码庄。18.证人陈某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1月开始和方志强两人合伙做六合彩码庄,合伙期间,方志强在德行会所开了一个房间,方志强负责微信或者打电话接收下线的报码及将下线报的码报给上线,其负责登记记录,做了三、四期输了钱,方志强就找了陈鄂良过来三人一起合伙做码庄,上线是程某某。下线有谢某某,夏某某1、唐某某、夏春桃(黄东升)、郑某某、涂丽娟、孙三平等人的事实。19.证人徐某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方志强和黄东升的上线码庄,2015年8月份至12月份,方志强和黄东升通过他向深圳一个姓郑的男子报码的事实。20.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1月份到2016年5月份做码庄,洪某某、黄某、方志强、陈某某1、程某某1是我买码及做六合彩码庄时的上线码庄,下线有方志强、黄东升、陈鄂良,程某某1、陈某某1的事实。21.洪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做码庄期间,下线码庄方志强、黄东升,从去年7月初左右至11月,方志强、黄东升通过微信向其报码,并通过银行付款的事实。22.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知道方志强做地下六合彩码庄,于2015年7月份开始通过电话和微信方式向方志强买码,并成为方志强的下线码庄,其向方志强买了约几十万元的码,包括其本人买的及别人向其报的码,其有时用其丈夫黄春回的银行账号转账给方志强、黄东升的事实。23.黄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夫妻二人于2016年1月至5月向陈某某1买码,输了一万多元钱的事实。24.证人夏某某1的证言,证实其从2015年下半年开始至2016年四五月份通过电话和微信方式向方志强报码,因方志强要求,其有时也将买码的钱转到陈某某1账户中的事实。25.证人徐某某2的证言,证实在2015年5、6月份左右,黄某某来通山后,其丈夫方志强就开始做码庄的事实。26.证人陈某某2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向吴银娣买过三期码的事实。27.证人朱某某、吴某某、吉某某、徐某某3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向吴银娣买码,朱某某向吴银娣买了2000元的码,还欠她几百元钱,吴某某1向吴银娣买了3500元的码,还欠1000元,吉某某向吴银娣买了3500元的码,徐某某3向吴银娣买了3.8万元的码,已付1.8万元,还欠2万元并输了钱的事实。28.证人阮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方志强之间的银行交易是其替邻居陈玉平转账的事实。29.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向陈某某1转账的740元是其向陈鄂良或方志强买码的钱的事实。30.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向方志强买码,其的银行账号81010000207022319、6228482401376772610一共4笔交易,其中两笔是其与方志强交易的码钱。31.湖北申达司法会计鉴定所关于方志强、黄东升等八人涉嫌进行“六合彩”赌博活动的有关银行账户资金情况的司法会计鉴定,证实了四被告人与上、下线码庄的银行交易记录。32.辨认笔录,黄东升辨认其上线码庄洪某某,辨认其下线码庄吴银娣、孔某某、徐某某;黄某某、郑某某辨认做码庄的陈某某1;夏某某1辨认其报码的码庄方志强;方志强辨认上线码庄洪某某、黄某,辨认其下线码庄孔某某、吴银娣、徐某某。33.被告人方志强、黄东升、陈鄂良、吴银娣的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明属实,被告人方志强、黄东升、陈鄂良、吴银娣亦有供认,可与上列证据相吻合,形成证据链,足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志强、黄东升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方志强、黄东升、陈鄂良、吴银娣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方志强、黄东升、吴银娣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鄂良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鄂良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均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东升的家属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东升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相一致的部分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志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黄东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陈鄂良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人吴银娣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五、对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确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日数,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方志强的刑期从2017年4月5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先行羁押76天已折抵);被告人黄东升的刑期从2017年4月5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先行羁押76天已折抵);被告人陈鄂良的刑期从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吴银娣回到社区后,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英人民陪审员  黄有美人民陪审员  陈传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永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16--1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