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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高恒恒与呼和浩特市回民中学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恒恒,呼和浩特市回民中学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恒恒,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六九,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市回民中学,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通道南街**号。法定代表人:马智勇,系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姣,内蒙古汇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恒恒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回民中学(以下简称回民中学)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2015)回民一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恒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六九、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回民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恒恒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高恒恒与回民中学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回民区人民法院(2010)回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回民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高恒恒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项:回民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高恒恒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呼市中院作出(2011)呼民二终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故回民中学与高恒恒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回民中学应当为高恒恒安排住房。高恒恒应当享受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待遇,就应当有个住房。高恒恒以校为家,努力工作,其居住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回民中学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999年高恒恒在回民中学工作,暂居此房屋,2011年高恒恒已不在回民中学工作,自此不存在劳动关系。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回民中学而不是高恒恒,故高恒恒应当搬离涉案房屋。呼和浩特市回民中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返还原告位于回民中学家属院内约18平方米平房一间;二、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16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恒恒于1999年10月起在回民中学处任临时工,从事水暖电的维修工作。2007年,高恒恒因房屋拆迁,暂时没有住处,向回民中学申请暂借其家属区内平房一间。回民中学将涉案房屋借给高恒恒居住。2009年12月7日,呼和浩特市建设委员会工程技术委员会做出《呼和浩特市回民中学教工宿舍鉴定报告》,该报告将高恒恒居住的涉案房屋鉴定为危房,并建议尽快拆除。2010年起,高恒恒不在回民中学工作。2014年12月10日,呼和浩特市教育局下发呼教批字[2014]32号文件,同意呼和浩特市回民中学对涉案房屋进行拆迁。2014年12月11日,回民中学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通道街办事处、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通道街办事处滨河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一同向高恒恒下发搬离涉案房屋的通知,但高恒恒拒收。又查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为呼和浩特市回民中学,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呼字第0352号。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回民中学、回民区通道街办事处、回民区滨河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鉴定报告、呼市教育局文件、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争议焦点为,一、高恒恒居住呼和浩特市回民中学平房一间是否具有合法性基础,是否构成侵权;二、回民中学请求高恒恒赔偿经济损失21600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在该院判决的(2015)回民二初字第00502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做出明确判决,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且判决已经由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高恒恒辩称的回民中学基于工作方便的原因将涉案房屋分给自己居住的理由就不能实现,高恒恒居住涉案房屋没有合法性基础,故对于回民中学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回民中学虽然向法庭出示了陈磊的证明,证明同地段的租金损失,但陈磊本人并未出庭作证,该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回民中学请求高恒恒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恒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离回民中学家属院内约18平方米平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70元,由原告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坚持一审证据及举证意见。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恒恒是否应当搬离其所居住的回民中学家属院平房。针对该争议焦点,高恒恒认为自己与回民中学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没有约定回民中学必须为高恒恒提供住房,且法律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住房。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回民中学,且经呼和浩特市建设委员会工程技术委员会鉴定为危房,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并建议立即拆除。故无论从双方约定、法律规定还是房屋的现状来看,高恒恒都应当从涉案房屋中搬离。另,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引述了(2015)回民二初字第00502号民事判决的部分内容,其中包括”原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经本院核实,(2015)回民二初字第00502号民事判决中无该项内容,而是”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一审判决中出现的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高恒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高恒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贾 慧 芳审判员 郭 籽 良审判员 徐 晓 凡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呼和满都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