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5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金正物业与被告刘晓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南县金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刘晓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民初1361号原告甘南县金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正物业)。法定代表人张振海。委托代理人曲学荣。委托代理人李宝忠,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晓丹,女。原告金正物业与被告刘晓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喜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正物业委托代理人李宝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正物业诉称,被告在甘南县龙福小区居住,楼房面积为77.62平方米。该小区由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及服务,被告现欠2015、2016两个年度的物业费1305.00元,原告收费员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1305.00元。被告刘晓丹未答辩。原告金正物业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龙福嘉园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入户通知单及业主基本信息登记表、营业执照及物业企业资格证书、甘南县物价监督管理局及甘南县住房和城乡住建局文件、物业收费专用票据及往来对账单,被告未有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绥化龙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原告金正物业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将龙福嘉园小区物业委托金正物业进行物业管理。2013年2月,刘晓丹领取龙福嘉园小区5号楼四单元601室(建筑面积77.62平方米)的入户通知单。2014年3月31日,刘晓丹交纳2014年2月23日至12月31日的物业费555.00元。现该小区物业费为0.70元/平方米/月。另查明,金正物业自2010年9月30日获得物业服务企业三级资质证书。2014年6月10日,甘南县物价监督管理局与甘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甘价联字(2014)1号文件,其中三级物业服务小区物业费指导价为0.60元/平米/月,二级物业服务为0.80元/平米/月。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服务费是对小区内房屋建筑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小区内市政公用设施、设备和附属建筑、园林、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日常维护管理的费用,该费用不包括对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等设施的大中修以及业主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维修、保管。原告金正物业自受委托以来一直对龙福嘉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为业主代扣、代缴水电费,为小区提供保安、绿化、清洁等物业服务,原、被告双方成立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故被告理应依约交纳物业费。原告物业费收费标准不超出限额,被告应交年度物业费计算为77.62平方米×0.70元/平方米/月×12个月=652.01元,两年度则为1304.00元。被告无证据证实已交纳或拒绝交纳物业费的事由,故对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晓丹给付原告甘南县金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5、2016年度物业管理服务费130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喜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乔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