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5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刑初22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2015年9月5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祖民、曹伶娟,山东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曹伶娟、李祖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将其潍坊市经济开发区文化路金都花园8-4-302室的房屋卖给金某后,于2015年5月15日又与庄某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骗取庄某现金人民币23.6万元后不办理房屋买卖手续,将所得款项用于归还个人借款、银行贷款等个人支出。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曹伶娟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称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赔,有悔罪之心,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符合自首的法定情节,系初犯,主观恶意轻,社会危害性小,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系潍坊鑫锦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锦盛公司)的法人代表。为偿还债务,先将其个人名下的潍坊市经济开发区文化路金都花园8-4-302室的房屋销售给金某。后于2015年5月15日又与庄某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骗取庄某现金人民币23.6万元后以种种理由拒不办理房屋买卖手续,并将所得款项用于归还个人借款、银行贷款等支出。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退还被害人庄某钱款236000元,被害人庄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庄某陈述,证实:2015年5月初,其在58同城网站发现潍坊鑫锦盛房产发布的位于潍坊市经济开发区文化路金都花园小区8-4-302室房屋一套,面积143.57平方米,卖60万元;经过联系、看房,2015年5月15日,在潍坊鑫锦盛房产环球中心店通过该店经理刘俊杰主持,与卖方王某签订了二手房卖方合同,卖方王某称该房有抵押贷款,因资金紧张,需要其先付一部分首付款还银行贷款,才能办理过户。其对首付款的安全性表示担心,刘俊杰称鑫锦盛公司可以做资金担保,其当天转入鑫锦盛公司的对公账户20万元,刷卡转入3.6万元,刘俊杰分别给开了23万首付款的收据和6000元中介费的收据。合同的内容:出卖人是王某,买受人是庄某,房屋位置:潍坊市经济开发区文化路金都花园8-4-3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00023842,房屋价格是60万元,并约定签订合同后先付定金23万元,三十个工作日内王某解除此房子的银行抵押,解除银行抵押后一周内双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余款37万元其用公积金贷款的方式支付给王某。合同签订时间是2015年5月15日,并由鑫锦盛公司作为居间方。合同签订后,王某就以外出学习、资金不足为由不去办理贷款结清,其通过了解发现王某就是鑫锦盛公司的法人代表,卖给其的那套房子早已被高密法院查封,此外,王某在之前已经将这套房子卖给了一个叫金某的。(二)证人证言证人金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11日,其通过58同城二手房交易信息,发现王某位于潍坊市经济开发区文化路金都花园8-4-302室的那套房子,就想买了给其父母住,所以就找到发布信息的鑫锦盛公司的刘俊杰,刘俊杰告诉其这套房子是他们公司老板的房子。当天下午,其到了鑫锦盛公司的办公室,跟王某签订了购房合同。合同的内容是:出卖人是王某,买受人是金某,房屋位置:潍坊市经济开发区文化路金都花园8-4-3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00023842,房屋价格是60万元,并约定签订合同后先付定金5万元,二日内付房款25万元,余款30万元过户后付清;这套房子必须在2015年5月30日解除银行抵押贷款。这份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5年5月11日,鑫锦盛公司作为丙方成为买卖居间方。签订合同后,其于2015年5月11日把5万元定金和25万元房款共计30万元打到了王某的兴业银行卡上了。后王某以急需用钱的方式跟其要走了购房款20万元,以上50万元购房款王某都给其打了收到条。王某一直拖着不过户,最后王某告诉其临时不能过户,因为他担保借款,该房子被高密法院查封了。(三)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5日17时10分许,潍坊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侯晓东根据线索在潍坊火车站出站口前查获因合同诈骗案被上网通缉的逃犯王某,将其当场抓获。2、人口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系成年人且无违法犯罪记录。3、庄某的转款回单,证实:2015年5月15日,庄某向潍坊鑫锦盛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账户转款20万元,刷卡36000元。4、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无违法犯罪证明。5、被害人庄某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中介居间合同》及鑫锦盛房产收款收据复印件、银行回单,证实:合同载明了甲方系王某,乙方系庄某,双方约定庄某以60万元的价格购买王某位于潍坊市经济开发区文化路金都花园8-4-302室住宅,并约定签订合同后先付定金23万元,三十个工作日内王某解除此房子的银行抵押,解除银行抵押后一周内双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余款37万元庄某用公积金贷款的方式支付给王某。后庄某交款23.6万元。6、金某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中介居间合同》、鑫锦盛房产收款收据、收到条,证实:金某以60万元的价格购买王某位于潍坊市经济开发区文化路金都花园8-4-302室住宅,并付款50万元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供述:2015年5月份,因为鑫锦盛公司资金运作困难,拖欠员工工资,其想把位于潍坊市经济开发区文化路金都花园8-4-302室的房子卖了,于是其让公司业务人员找客户将这套房子卖掉。5月10日左右,一个叫金某的想买房子,在鑫锦盛公司新华店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价格60万元,合同签订后,金某于5月11日把30万元付给了其,后来其以急需用钱的方式跟金某要走了20万元购房款。其跟金某签订合同、收了部分购房款后,有个叫庄某的想买这套房子,当时其资金确实紧张,就想用卖房子的方式先用用庄某的钱。跟庄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价格60万元,并约定签订合同后先付定金23万元,余款37万元以公积金贷款的方式支付。庄某把23万元定金打到了鑫锦盛公司的对公账户。然后其将这23万元转到了其尾号2596招商银行卡上。这23万元其还了刘玉民5万元、刘磊3万元借款,通过陈海龙还给了李同福3万元,还了10万元左右银行贷款利息,其他发了公司员工工资等。其在卖给庄某这套房子的时候,没有告诉庄某这套房子已经卖给了金某。当时其只是想用用庄某的钱,并没有想将房子卖给他,其也没想把房子卖给金某,其只是想先用用他们的钱。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罗卫琴人民陪审员 李学元人民陪审员 姜美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