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裴彦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彦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刑初266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彦鹏,男,199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4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彦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彦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裴彦鹏酒后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卧龙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王府饭店附近时,被南阳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裴彦鹏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4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彦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裴彦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21时左右,被告人裴彦鹏和朋友冯斌在中达路雷锋饭店吃饭饮酒后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卧龙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王府饭店附近时,被南阳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裴彦鹏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49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裴彦鹏的供述:2016年12月28日20时左右,我朋友冯斌喊我去中达路雷锋饭店吃饭,期间我们二人喝了一瓶白酒,酒后冯斌说去唱歌,我就开着他的豫R×××××号小型轿车去卧龙路蹦KKTV,行驶到卧龙路王府烤鸭店门口被南阳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2、鉴定意见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宛)公(交)鉴(酒)字[2016]02722号血醇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从送检的裴彦鹏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5.49mg/100ml。4、书证(1)被告人裴彦鹏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裴彦鹏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裴彦鹏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前科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裴彦鹏无前科。(3)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裴彦鹏被民警现场抓获的事实。(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裴彦鹏有驾驶证,准驾车型C1。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裴彦鹏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裴彦鹏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彦鹏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裴彦鹏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也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裴彦鹏的犯罪性质、案发时的乙醇含量、认罪态度、缴纳罚金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彦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相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