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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江都区分公司与戴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江都区分公司,戴成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1494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江都区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中远欧洲城龙川路218号。负责人:邵国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信,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戴成,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江都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公司)与被告戴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时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赢时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6950元,滞纳金5390元,合计3234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依法经营汽车租赁业务的企业,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苏A×××××的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为3850元/月,租赁期限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7日,24期。后原告将安全适格,证件齐全的车辆交被告使用,后被告无故长期拖欠租金,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还回车辆。截止至2016年5月27日被告欠7个月租金,被告无正常理由拖欠购车款7个月,属于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戴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戴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以下证据质证的权利。1、2014年11月7日《汽车租赁合同》1份,证明戴成与原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2、被告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基于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是依法经营汽车租赁业务的企业,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苏A×××××的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为3850元/月,租赁期限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7日,共24期。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曾向原告交纳了20000元保证金,亦按约定交纳3850元数月,后因被告未能按时交纳上述款项,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强行收回车辆。故原告以被告违约欠其7个月租金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前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签订有汽车租赁合同,但审理中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租赁合同明显缺页且其拒不提供损页,因原告所举证据缺乏完整性,尚不足以反映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租金及滞纳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江都区分公司要求被告戴成支付租金26950元及滞纳金539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元,由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江都区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