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葛洪翠与路文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洪翠,路文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1190号原告:葛洪翠,女,194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玉,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文良,男,194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葛洪翠与被告路文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洪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文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洪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路文良赔偿医疗费等合计17826.80元(医疗费17317.63元、护理费2169.80元、营养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2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7日,路文良驾驶电动三轮车将葛洪翠撞伤,葛洪翠因伤住院19天。经认定,路文良负事故全部责任。路文良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葛洪翠向本院提供了本人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用药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7日,路文良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凤阳县中都大道机动车道行驶致中都大道与东南外环交叉口北侧时,撞到在机动车道西侧路边栽种绿化树木的葛洪翠,造成车辆受损及葛洪翠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路文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葛洪翠无责任。葛洪翠伤情经诊断为脑挫伤、枕骨骨折等,受伤住院共19天,支出医疗费17317.03元,路文良已支付3000元。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康复合理费用。路文良因车祸致葛洪翠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全部侵权责任。葛洪翠的医疗费计算有误应予调整,赔偿数额以其请求为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文良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葛洪翠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782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路文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仕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胡楠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