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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2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杨军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刑初11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军奇,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叶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军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阴云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军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0日0时35分许,被告人杨军奇酒后驾驶豫D×××××号长安牌面包车沿叶县广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体育馆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杨军奇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8.96mg/100ml。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军奇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0时35分许,被告人杨军奇酒后驾驶豫D×××××号长安牌面包车沿叶县广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体育馆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杨军奇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8.96mg/100ml。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军奇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试单、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及车辆信息、被告人基本信息、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军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军奇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可从轻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军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交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晨雁审判员  王 静审判员  孔慧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