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2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黄家玲与谢小花、朱若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玲,谢小花,朱若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647号原告:黄家玲,女,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杰,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小花,女,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被告:朱若飞,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原告黄家玲诉被告谢小花、朱若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家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小花、朱若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家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谢小花向原告支付货款16728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28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2、被告朱若飞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4月起,被告谢小花因需装修清远市清城区XX雅居X栋XX号房屋向原告购买全屋门类材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谢小花欠原告货款16728元。2016年12月10日,原、被告一达成调解协议,在清城区松岗派出所签订了《治安调解协议书》,被告谢小花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在2017年1月27日前还清货款,如逾期未还清欠款造成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12月11日,被告朱若飞向原告出具《补充欠条》,承诺对被告谢小花欠原告的16728元货款承担担保责任。现承诺期限届满,两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谢小花、朱若飞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0日,原告黄家玲及案外人梁X强、陆X颜(乙方)与被告谢小花(甲方)经清远市公安局松岗派出所主持调解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载明黄家玲、梁X强、陆X颜为谢小花装修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XX雅居X栋XX号提供装修材料,但谢小花至今未结算装修材料费,经组织调解甲方谢小花愿意在2017年1月26日前结算给黄家玲、梁X强、陆X颜共49973.50元装修款项。同日,被告谢小花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本人谢小花欠付黄家玲全屋门类货款及安装人工费16728元,经双方协商,于2017年1月27日前全部还清,逾期由于欠款人未偿还清而造成债权人因为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及损失由欠款人承担。2016年12月11日,被告朱若飞向原告出具《补充欠条》,载明本人朱若飞因装修清远市清城区XX雅居X栋XX号房屋需要欠装修材料款,其中梁X强15515元、陆X颜16819元、黄家玲16728元,三人合计49062元,本人愿意担保及偿还。本欠条与谢小花所立欠条为连带欠条,所欠金额为一样,如谢小花逾期不还所欠款项本人全数偿还。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谢小花、朱若飞均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为此原告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谢小花向原告黄家玲购买货物并拖欠货款16728元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治安调解协议书》、《欠条》以及《补充欠条》为凭,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谢小花在收到本院传票后不到庭应诉,也未对原告主张欠付的货款金额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谢小花支付货款1672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28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3500元,为《欠条》载明应由被告谢小花负担的费用,对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关于被告朱若飞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补充欠条》,被告朱若飞承诺如谢小花逾期不还,所欠款项由其全数偿还,因此,被告朱若飞为一般保证责任人。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朱若飞担保的债务仍处于保证期间,在人民法院就被告谢小花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拖欠的债务时,被告朱若飞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小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家玲支付货款1672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28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被告谢小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家玲支付律师代理费用3500元。三、被告朱若飞在谢小花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时,应就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黄家玲承担付款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共373元,由被告谢小花、朱若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向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欣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