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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2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沈阳市和平区田岛五金机电经销处与曲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和平区田岛五金机电经销处,曲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2499号原告:沈阳市和平区田岛五金机电经销处,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号(B2015)。经营者:姜鹤,女,197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曲玲,女,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博思,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市和平区田岛五金机电经销处与被告曲玲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和平区田岛五金机电经销处经营者姜鹤,被告曲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博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和平区田岛五金机电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够真实存在的问题,不足以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仲裁程序违反规定。仲裁受理阶段,原告没有收到重挫通知书,开庭阶段,也没有人通知好并询问原告意见,在开庭审理结点,原告也没有收到开庭通知书,在裁决阶段也没有人以任何方式通知原告,但是确把仲裁裁决书送到了原告手里,导致原告无法应诉。仲裁裁决程序错误,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真实,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曲玲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仲裁阶段被告已经提供完整的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4年2月2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沈和劳人仲字[2016]5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4年2月2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主张其2014年2月21日入职原告处,岗位为营业员,工作地点南湖五金大厦B2015,2016年1月12日被告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则主张2014年2月21日还未成立,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被告经营者姜鹤在每月初向被告支付2000余元。再查明:原告注册成立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根据银行交易明细对手交易信息显示,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原告经营者姜鹤在每月初向被告支付2000余元。支付的金额及时间具有一致性、规律性,具备工资支付的特征,据此,可以认定该款项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资。工资支付系建立劳动关系的凭证,故确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建立时间,因原告注册成立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原告自成立之日起具备主体用工资格。故双方自2015年5月2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综上,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沈阳市和平区田岛五金机电经销处与被告曲玲自2015年5月2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沈阳市和平区田岛五金机电经销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春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悦冉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