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4民初3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金朝与吴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朝,吴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民初3056号原告陈金朝,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委托代理人:林凯、劳承甫,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广,男,195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陈金朝诉被告吴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金朝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朝诉称:被告吴广于2011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至今未归还所欠款项,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被告吴广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第108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8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广偿还原告的借款3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清偿时止;2、被告吴广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对原告陈金朝提供的证据1-2,被告吴广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吴广放弃对证据1-2的质证权利。原告陈金朝保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吴广既不到庭应诉,也不作书面答辩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金朝与被告吴广是朋友关系。2011年7月26日,被告吴广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金朝借款,被告吴广亲自向原告陈金朝出具一份《借据》,借据的内容是:“吴广借到陈金朝人民币叁拾万元正。特此借据。借款人吴广,2011年7月26日。”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事后,原告陈金朝向被告吴广追偿,因被告吴广一直没有偿还,导致原告陈金朝诉至本院,要求办理。本院认为,被告吴广于2011年7月26日向原告陈金朝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有被告陈金朝亲自立下《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金朝要求被告吴广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现原告陈金朝要求被告吴广支付以借款本金30万元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9月26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给原告陈金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吴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少英人民陪审员 刘秋娣人民陪审员 唐慧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文伟速 录 员 杨丽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