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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03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王德银、邵向阳等与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银,邵向阳,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开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3民初274号原告王德银,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原告邵向阳,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艳艳,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西宏达路北五环大厦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324600531。法定代表人杨书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焱,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学文,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开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西、桃园路南长城康桥华城10幢1单元28层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82413637。法定代表人呼泽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晓,男,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原告王德银、邵向阳诉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公司)、河南开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银、邵向阳及委托代理人朱艳艳,被告隆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学文,被告开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银、邵向阳诉称,2012年被告隆兴公司与被告开启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平顶山市××#楼建设项目。2012年10月24日被告隆兴公司将其承包的该工程分包给原告邵向阳、王德银施工,与二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后原告进驻现场施工,二原告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原告为确保工程如期完工,通过拆借高息、垫付工程材料款、农民工工资,履行合同了义务。被告隆兴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未按时支付工程款。2014年被告开启公司与被告隆兴公司发生诉讼,工程停工,2016年11月该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终审。2016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原告垫付的工程款为15681508.6元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发包给原告的工程,已经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已属违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15681508.6元及利息,被告开启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承担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隆兴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681508.6元、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曰);2、被告开启公司对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承担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隆兴公司辩称,一、我公司至今未收到开启公司一分钱的工程款项,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二、原告方已收到开启公司的工程款24016460元,其应当承担相应的税费等费用,三、隆兴公司交纳给开启公司的100万元保证金要求返还给隆兴公司。被告开启公司辩称,河南高院(2016)豫民终1038号民事判决书,我公司承担向隆兴公司支付工程款1198万元,补偿款250万元,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共计1548万元,其中我公司已向隆兴公司支付工程款2401万元,收款人系王德银,但在案件审理中支付过的工程款隆兴公司均予以认可,我公司向王德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系王德银履行隆兴公司职务行为,我公司目前仅能承担高院判决中对隆兴公司的支付义务,不可能再向第二或者第三人进行二次支付,隆兴公司与王德银,邵向阳之间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我公司并不知情,双方在2016年11月29日签订的补充合同我公司也不知情,该两份合同均与我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原告邵向阳、王德银与被告隆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二原告承包被告隆兴公司位于平顶山市××#楼建设项目,承包方式:包清工、包辅料、包机械;采取固定单价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邵向阳、王德银开始施工,2014年10月24日二原告退出。原告邵向阳、王德银系石龙区东方桂苑1-5#楼建设项目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的实际施工人。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2013年7月16日呼振央给原告王德银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王德银1-5#楼工程东方桂苑项目工程补偿款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00)。附:(第一批款贷出后付清)在工程款未贷出来前不得以任何理由再私自停工。欠款人:呼振央,担保人:李顺兴,2013年7月16日”。2016年11月29日,二原告与被告隆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内容:二原告承包被告隆兴公司东方桂苑1-5#楼工程造价、扣除已付(详见河南高院1038号判决书),被告隆兴公司欠二原告工程款15681508.6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经重新核算,所欠款项为15481508.6元。另查明,2015年12月31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顶山中院)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开启公司和隆兴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二、开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隆兴公司工程款13340125.4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开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隆兴公司补偿款共计2500000元;四、开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曰内返还隆兴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五、驳回开启公司的本诉请求;六、驳回隆兴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开启公司不服上诉至河南高院,2016年11月13日,河南高院作出(2016)豫民终10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平顶山中院(2014)平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二、变更平顶山中院(2014)平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南开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981508.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德银、邵向阳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平顶山中院(2014)平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河南高院(2016)豫民终1038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二原告是被告隆兴公司承包的石龙区东方桂苑1-5#楼建设项目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的实际施工人,二原告与被告隆兴公司之间经过清算,隆兴公司尚欠二原告工程款15481508.6元,并约定有利息,故二原告要求被告隆兴公司支付工程款15481508.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因二原告与被告开启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被告隆兴公司与被告开启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平顶山中院(2014)平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河南高院(2016)豫民终1038号民事判决认定,开启公司应支付隆兴公司工程款、补偿款、保证金。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开启公司支付款项(含工程款、补偿金、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德银、邵向阳工程款15481508.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德银、邵向阳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德银、邵向阳对被告河南开启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15889元,由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王德银、邵向阳申请缓交至执行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飞审 判 员  郑新峰人民陪审员  杨蒙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培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