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923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王勤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龙支公司、李邵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勤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龙支公司,李邵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3民初312号原告王勤基,男,1968年11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云南省祥云县。委托代理人俞曦,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龙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云龙县诺邓镇文笔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99188438966。负责人:杨晓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伦,云南鹏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邵东,男,1986年4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祥云县。委托代理人王莉莉,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勤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云龙公司)、李邵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勤基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曦、被告中财保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伦、被告李邵东的委托代理人王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日7时45分许,被告李邵东驾驶云L×××××号重型货车行驶至祥云县财富工业大道时,与原告驾驶的云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邵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祥云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眼上斜肌不全麻痹、双眼复视、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因伤情严重,原告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会诊,后到祥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0天,因病情无好转,祥云县医院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无力支付医疗费,故在出院三天后又回到祥云县医院治疗,住院43天后好转出院。原告伤情,经祥龙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邵东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并支付原告现金6000元。另外,被告李邵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财保云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合计200746.22元,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和被告李邵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邵东辩称,首先,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答辩人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中财保云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6659.94元、修理费1040元和现金6000元,该部分损失请于本案中一并处理,并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答辩人。被告中财保云龙公司辩称,首先,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李邵东所驾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十级伤残属低等级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之内,答辩人不予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A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身份情况;A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A3、祥云县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受伤的情况及治疗的情况;A4、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实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等情况;A5、鉴定费收据1份,欲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被告李邵东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B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B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B3、出院证明、诊断证明、病历各1份,欲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B4、祥云县医院收费票据及用药明细各1份,欲证实被告李邵东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46659.94元;B5、收条1份,欲证实被告支付给原告现金6000元;B6、发票、收据各1份,欲证实被告李邵东为原告支付修理费1040元;B7、医疗费票据、住宿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各1份,欲证实原告开支的情况;B8、保单2份,欲证实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中财保云龙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李邵东对原告所举的A1-A3组、A4、A5组中涉及到“三期”鉴定意见之外的鉴定意见部分无异议,对涉及到“三期”部分的鉴定意见及费用不认可。被告中财保云龙公司对原告所举的A1、A2组证据无异议,对A3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住院时间太长,原告应当进一步提交伤情与事故有关联性的证据,A4组证据不认可,A5组证据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原告对被告李邵东所举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财保云龙支公司对被告李邵东所举的B1-B3、B8组证据及B4组证据中正式发票、B6中的正式发票、B7中的门诊发票无异议,其余部分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涉及到“三期”鉴定意见及费用部分,与本案有效在案证据相矛盾不予确认,被告所举的修理费收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住宿费、交通费单据达不到举证目的,不予确认;其余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相互印证,作定案证据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2日7时45分许,被告李邵东驾驶云L×××××号重型货车行驶至祥云县财富工业大道时,与原告驾驶的云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邵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告送往祥云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眼上斜肌不全麻痹、双眼复视、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190天,因复视缓解不明显,给予转上级医院治疗而于2016年11月8日出院。同月11日,原告回到祥云县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右眼上斜肌不全麻痹、双眼复视,住院43天后好转出院。原告住院期间,曾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原告伤情,经祥龙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支出了部分鉴定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邵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6659.94元、修理费1040元和现金6000元,合计53699.94元(含被告中财保云龙公司预支给被告李邵东的1万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705.20元及部分交通费等费用。另查明,被告李邵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财保云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一并处理医疗费47365.14元、修理费1040元,对此,被告无异议。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邵东与原告王勤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李邵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及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李邵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中财保云龙公司系被告李邵东所驾驶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各方当事人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中财保云龙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案件事实及事故责任,由被告李邵东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被告李邵东所驾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中财保云龙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邵东承担。关于原告诉请的修理费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修理,根据修理费发票载明,而车辆修理费应认定为970元。关于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天数及计算标准问题,因原告关于“三期”鉴定意见本院未予确认,所以,本院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等案件实际,确定误工天数及计算标准。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是否支持的问题。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并已达到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伤害,且原告无过错,所以,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酌情为人民币3000元。原告所诉其他赔偿项目,本院结合在案证据,根据法律规定,依法确定。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47365.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650元(233天×50元/天);3、误工费21850.74元(233天×93.78元/天);4、营养费4660元(233天×20元/天);5、护理费21850.74元(233天×93.78元/天);6、后续治疗费8000元;7、残疾赔偿金52746元(26373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摩托车维修费970元;11、交通费600元;合计173992.6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财保云龙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00047.4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修理费970元。在交强险赔偿之后,尚余62975.14元。本案中,被告李邵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结合上述分析,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中财保云龙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中财保云龙公司通过被告李邵东垫付给原告1万元,故商业三者险中还应赔偿原告52975.1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邵东为原告垫付合计43699.94元(被告中财保云龙公司支给被告李邵东的1万元已扣减),该款由被告中财保云龙公司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勤基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人民币111017.48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勤基医疗费等费用人民币62975.14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73992.62元,扣除被告中财保云龙公司已垫付的1万元及被告李邵东垫付的43699.94元,尚应支付120292.68元;(被告李邵东垫付的43699.94元,由被告中财保云龙公司予以返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2元,由被告李邵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建平人民陪审员  罗梅仙人民陪审员  庞玉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俞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