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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2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巫金海与淮安市清河区新区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巫金海,淮安市清河区新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26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巫金海,男,195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安市清河区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淮安清河新区���州路8号。法定代表人:陆宾,该管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巫金海因与被申请人淮安市清河区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管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民终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巫金海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巫金海在被新区管委会非法囚禁关押期间,被迫无奈签订的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非出于自愿。一审中,巫金海提供了张某、李庆云等七人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张某到庭作证,已经证明2010年1月26日其被新区管委会非法关押,直至同年2月6日才被放回家,此时案涉房屋已被拆除,两份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均系巫金海在被关押期间被迫所签,且巫金海的儿子巫永军并未在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字。2.证人巫某、李某出具的证言可以证实,拆迁部门在2010年1月与巫金海就拆迁事宜进行过商谈,确定巫金海应获得42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而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仅约定巫金海应获得300多平方米拆迁安置房,进一步印证了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巫金海被迫签订。3.新区管委会并未对巫金海所有的猪圈、鸽圈及信鸽、鸡、鸭、猪等财产进行补偿;案涉房屋宅基地占地1亩,按相关补偿标准巫金海至少应获得补偿20万元,新区管委会对此亦未给予补偿。(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张某、李庆云等人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巫金海被非法关押囚禁的事实,巫金海被迫与新区管委会签订的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始无效,一、二审法院以证人张某等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为由而未采信其证言明��错误。2.巫金海曾就案涉纠纷向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有巫金海提交的起诉状及该法院于2010年1月4日送达的立案受理通知书为证。巫金海因被新区管委会关押、殴打,精神恍惚,经四处医治直至2014年5月才恢复记忆,因此,巫金海主张撤销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诉请未过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新区管委会提交意见称,(一)巫金海称其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与新区管委会签订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非事实。1.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依据上述协议,新区管委会已对巫金海饲养的信鸽、鸡、猪以及猪圈、鸽圈、无证房屋等给予补偿,巫金海也已领取拆迁安置房,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2.证人张某是案涉被拆迁人之一,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不应采信。3.即使如巫金海所称,拆迁部门于2010年1月与其就拆迁事宜进行过商谈,但巫金海应获得的拆迁补偿款数额及拆迁安置房面积,仍应依据双方签订的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予以确定。(二)双方签订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时间为2010年2月2日,巫金海于2014年5月就案涉纠纷提起诉讼行使撤销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巫金海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还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一)巫金海主张其与新区管委会签订的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非出于自愿,提供了张某等七人出具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其被新区管委会非法囚禁关押13天而被迫签约。但是,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于2010年2月2日,同年2月6日案涉房屋被拆除,2012年9月3日巫金海领取拆迁安置房。自双方签订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至巫金海领取拆迁安置房,其间长达两年半时间内,巫金海从未对案涉协议提出任何异议,且在巫金海就案涉拆迁纠纷起诉之前长达四年的时间里,巫金海也从未就其被非法关押事件向公安机关报警。况且证人张某也为案涉地块被拆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在巫金海未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未���持其请求确认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应予撤销的主张,并无不当。新区管委会已按双方签订的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巫金海被拆迁房屋的合法面积、无证房屋及其所有的信鸽、鸡、猪以及猪圈、鸽圈等给予补偿,巫金海主张应获得42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并对其宅基地补偿2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撤销权行使,根据法律规定,撤销权应当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中,双方签订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时间是2010年2月2日,巫金海就案涉纠纷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5月,巫金海提供的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向其送达的案件受理通知书,时间早于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不能证明其就本案纠纷进行过诉讼,其所称因遭受迫害导致失忆亦无证据证明,故��金海行使撤销权已超过除斥期间,一、二审判决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巫金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 泓审 判 员  罗有才代理审判员  潘 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璠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