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3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贾名红与侯振峰、辛满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名红,侯振峰,辛满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299号原告:贾名红,男,汉族,1955年9月27日出生。被告:侯振峰,男,汉族,1959年2月1日出生。被告:辛满意,女,汉族,1963年4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红,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名红与被告侯振峰、辛满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名红,被告辛满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振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的现金177600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至2016年5月22日,二被告共向原告借现金177600元。被告原来说二月份归还,经多次讨要,推至2016年12月31日前全清,至今未给,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辛满意辩称,辛满意与侯振峰于2001年9月6日已经离婚,对于侯振峰后来所欠债务与辛满意无关,辛满意不应该偿还。被告侯振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辛满意电话录音3份,证明当时是侯振峰打的借条,辛满意是担保人。2、借条一份,证明侯振峰借原告177600元。被告辛满意质证后认为,录音只是说明,辛满意介绍前夫侯振峰借钱的事,也愿意帮助原告催促侯振峰还钱,但并未说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条显示,是侯振峰一个人借款,无辛满意签名,我方不予认可。被告辛满意向本院提交一份离婚调解书,证明辛满意和侯振峰于2001年9月6日经武陟法院调解,双方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双方不存在夫妻关系。原告贾名红质证后认为,需要法院落实调解书是否真实。辛满意与侯振峰是否离婚不影响辛满意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辛满意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该录音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所举证据2及被告辛满意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至2016年5月22日期间,被告侯振峰共向原告借款177600元,于2016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侯振峰承诺2016年12月底前清,并在借条上注明。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侯振峰借原告贾名红177600元,之后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分文未还,以致酿成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侯振峰偿还借款177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借款发生时,被告侯振峰与被告辛满意已经解除婚姻关系,且借条系侯振峰向原告出具,辛满意并未以借款人或担保人身份签字,故原告要求被告辛满意共同偿还以上借款1776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振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名红借款1776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2元减半收取计1926元,由被告侯振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位青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濛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