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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3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孙启萌、李扬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启萌,李扬,曲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启萌,男,1981年7月30日出生于淄博市淄川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住淄博市博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1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扬,男,1983年1月2日出生于淄博市淄川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住淄博市淄川区。2013年11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1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曲良,男,1986年7月2日出生于淄博市淄川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2016年5月2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4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启萌、李扬、曲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姝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启萌、李扬、曲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晚,被告人孙启萌、李扬、曲良等人与谭某2等人在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皓月KTV”二楼一包间内,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孙启萌、李扬、曲良等人将谭某2、董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谭某2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孙启萌、李扬等赔偿被害人谭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启萌、李扬、曲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南定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害人谭某2、董某的陈述、证人谭某1、刘某、孙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逃人员信息查询、协议书及收到条、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孙启萌、李扬、曲良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启萌、李扬、曲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启萌、李扬、曲良在共同犯罪事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扬、曲良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系自首,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启萌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后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系坦白。被告人孙启萌、李扬、曲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孙启萌、李扬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曲良虽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三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启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李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曲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 艳人民陪审员  高玉霞人民陪审员  李明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