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执异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刘绍环、张坤等与周新芳、谢印忠排除妨害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绍环,张坤,徐如莉,周新芳,谢印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81执异40号异议人:刘绍环,住新沂市。申请执行人:张坤,住新沂市。申请执行人:徐如莉,住新沂市。被执行人:周新芳,住新沂市。被执行人:谢印忠,住新沂市。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坤、徐如莉与被执行人周新芳、谢印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绍环于2017年4月10日对本院责令谢印忠搬出**市**路***号**花苑*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绍环称,新沂市人民法院在执行张坤、徐如莉与周新房、谢印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谢印忠搬出涉案房屋理由不成立。2007年1月至2010年4月,沂铁花苑小区开发商向异议人借款,郑光明予以担保。2011年6月,郑光明与异议人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将涉案房屋抵偿给异议人。此后,异议人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他人经营快递、摩托配件、饭店,直到2017年3月,异议人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告知责令谢印忠搬出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系异议人所有,新沂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侵犯了异议人的利益。为此,异议人请求新沂市人民法院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1年6月16日与郑光明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该协议约定:张贤玲欠刘绍环借款本金56万元及利息,因郑光明为该款提供担保,郑光明将其从张贤玲处所得的涉案房屋交付给刘绍环以清偿其担保的借款及利息。本院查明,张坤、徐如莉与谢印忠、周新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6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0198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张坤、徐如莉因依法登记而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谢印忠、周新芳未举证证明其占有涉案房具有合法性,应推定其属无权占有,该占有行为妨害了张坤、徐如莉的所有权,张坤、徐如莉依法有权要求其搬出房屋。据此判令谢印忠、周新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涉案房屋。周新芳不服上述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5)徐民终字第4116号民事判决,驳回周新芳的上诉,维持原判。为此,张坤、徐如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予以立案执行,并向周新芳、谢印忠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周新芳、谢印忠搬出涉案房。在执行中,本院查明,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0198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谢印忠、周新芳从涉案房屋内搬出在案件立案前二被执行人已经履行,本案无实际执行内容,故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6)苏0381执1919号执行裁定,驳回张坤、徐如莉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有权提出异议。从该规定可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能够提出执行异议的前提条件必须是执行行为的有效存在。本案中,由于本院已裁定驳回了张坤、徐如莉的执行申请,故此前本院作出的责令周新芳、谢印忠搬出涉案房屋执行措施的效力自然灭失。在此情况下,也就无所谓对该执行行为的异议问题。可见,异议人刘绍环的执行异议已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绍环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郁允录审判员 高俊梅审判员 张成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