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行审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宁城县林业局与王毅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城县林业局,王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429行审26号申请执行人宁城县林业局,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哈河大街中段党政综合楼。法定代表人裴宏伟,宁城县林业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振伟、杨军勇,宁城县森林公安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毅,男,195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申请执行人宁城县林业局于2017年4月18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林罚书字[2016]第[033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2017年1月24日前恢复原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宁城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振伟、杨军勇,被执行人王毅到会参加听证。2014年9月份,被执行人王毅在××县其租赁邹吉军的位于邹吉明房后的林地内圈院墙及地面硬化,未办理林地征占手续。经林业工程师测量违法占用林地面积217平方米。申请执行人宁城县林业局根据被执行人王毅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林权证复印件、林地租赁合同、现场照片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宁林罚书字[2016]第[033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王毅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2017年1月24日前恢复原状;(2)林业行政罚款2800元。”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王毅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25日向被执行人王毅送达了《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处罚决定,但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林罚书字[2016]第[033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聘请的林业工程师秦向武并未到现场进行勘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聘请的林业工程师秦向武未到现场参加勘验,但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上签字,属于程序违法,故宁城县林业局作出的宁林罚书字[2016]第[033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应不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宁林罚书字[2016]第[033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2017年1月24日前恢复原状。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艳红审 判 员 齐国中人民陪审员 张 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