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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4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薛晓军与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晓军,陈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4民初1069号原告薛晓军(曾用名薛云晓),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被告陈斌,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稷山县稷峰镇王村人,住稷山县。原告薛晓军诉被告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斌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1日被告以急需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000元整,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后被告分别还款12000元、16000元,共计还款28000元,剩余借款24000元及利息至今不还,在我向陈斌追要款的过程中,陈斌曾经面见我说:“你起诉的剩余2万多元,我已归还,我是通过你的朋友薛云晓已归还给你”,我给陈斌说:“这2万多元我没收到,陈斌说他联系薛云晓,咱们三个见一下,但之后我们一直没有见过面”,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还清之日止)。原告薛晓军提交的证据有:2015年2月11日陈斌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2015年2月11日当日陈斌向原告薛晓军借款52000元。被告陈斌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陈斌给原告薛晓军出具了一张52000元的借条,后两次归还了28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陈斌立即归还剩余借款2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算至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陈斌认为其通过薛晓军的朋友已归还了借款,而薛晓军予以否认,并表未收到还款,原告薛晓军依据本借条主张权利,符合法律和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借条上未约定,故不应支持按月利率2%计息,但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月利率按0.5%(用年利率6%换算所得)计算,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7月12日起计息。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斌立即归还原告薛晓军借款2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5%计息,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俊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 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