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7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毛英娣与董志鹏、刘军志、刘毅荷、吴树雄合同纠纷2016民终1770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军志,毛英娣,董志鹏,刘毅荷,吴树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77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志,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蓝丽丝,广东绥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俊杰,广东绥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英娣,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董志鹏,住广州市荔湾区,是毛英娣丈夫的弟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志鹏,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毛英娣,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审被告:刘毅荷,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审被告:吴树雄,住广州市荔湾区。上诉人刘军志因与被上诉人毛英娣、董志鹏、原审被告刘毅荷、吴树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军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毛英娣、董志鹏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毛英娣、董志鹏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法律效力不明确的合同作为裁决依据,判令刘军志向毛英娣、董志鹏返还16万元,属认定事实不清,于法于理均无依据。毛英娣、董志鹏要求刘军志依据《还欠款协议书》约定,以债务承担人的身份向其承担原债务人刘毅荷所负的16万元还款义务,需以原债务人刘毅荷对毛英娣、董志鹏负有合法有效的还款义务为前提,确定该前提取决于毛英娣、董志鹏与刘毅荷所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合法有效,以及其二人与刘军志签订的《还欠款协议书》有效或未被撤销。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述《协议书》和《还欠款协议书》的合同效力问题上,明确知晓该问题正在二审审理中,上述协议存在合同效力未定的情况,仍直接判决采纳上述合同的有效性判令刘军志还款16万元,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结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在没有审查毛英娣、董志鹏是否支付涉案16万元的情况下,判令刘军志需要依据《还欠款协议书》承担该16万元的还款义务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刘军志返还16万元应以毛英娣、董志鹏付清该款项为前提,而毛英娣、董志鹏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一审法院曾经询问毛英娣、董志鹏是否有支付16万元的付款依据,但毛英娣、董志鹏答复以为不用提交因而没有带资料,其庭后也并未补充提交。故16万是否付清的事实毛英娣、董志鹏并未举证,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而一审法院却对刘军志的还款前提不但不予审查,而且违反法律规定对负有举证责任却并未举证的一方作出有利解释,推定毛英娣、董志鹏已支付16万元并要求刘军志返还,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不作区分,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关于合同无效后向第三人返还的例外情况,片面地认为无论上述两份《协议书》基于何种原因无效,刘军志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向毛英娣、董志鹏还款,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的规定,若该两份《协议书》被(2016)粤01民终7022号案改判认定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合同,则刘毅荷及其债务承担人刘军志的还款对象应当是利益受损的第三人(即涉案房屋的业主),而非作为恶意串通一方的毛英娣、董志鹏。换言之,毛英娣、董志鹏无权与刘军志签订《还欠款协议书》主张本应属房屋业主所有的16万元。因此,毛英娣、董志鹏未经该16万元的合法权利人(即涉案房屋业主)同意或追认,私自与刘军志签订《还欠款协议书》处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属无权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还欠款协议书》也应属无效,不发生向毛英娣、董志鹏返还16万元的法律后果,毛英娣、董志鹏更无权主张返还。被上诉人毛英娣、董志鹏答辩称:当时刘毅荷帮毛英娣、董志鹏搞房屋的租赁权的,收了毛英娣、董志鹏的钱后,毛英娣、董志鹏一直居住,刘毅荷叫毛英娣、董志鹏先付一部分的钱,搞好后再支付另外的钱。《还欠款协议书》是刘军志的姐姐刘毅荷叫刘军志出来办的。原审被告刘毅荷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吴树雄述称:一直以来是刘军志、刘毅荷两姐弟合起来骗毛英娣、董志鹏的。刘毅荷与刘军志要吴树雄担保,后来吴树雄才发现。刘毅荷、刘军志不只骗了毛英娣、董志鹏,还骗了十多个人。2016年1月12日,毛英娣、董志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军志、刘毅荷共同返还160000元款项;2、吴树雄对上述160000元的返还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由刘军志、刘毅荷、吴树雄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志鹏是毛英娣丈夫的弟弟,刘毅荷是刘军志的姐姐。2013年9月,刘毅荷(甲方)与毛英娣(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作为购买广州市龙津西路逢源南52号3楼的房屋永久租赁及使用权,现先付80000元,同时甲方需无条件帮乙方办理租本为保障乙方的权益,如甲方违约令该房屋无法付给乙方正常使用,甲方需在二十天之内将收的款项退回给乙方等。同日,刘毅荷(甲方)与董志鹏(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作为购买广州市龙津西路逢源南52号4楼的房屋永久租赁及使用权,现先付80000元,同时甲方需无条件帮乙方办理租本为保障乙方的权益,如甲方违约令该房屋无法付给乙方正常使用,甲方需在二十天之内将收的款项退回给乙方等。2014年8月14日,毛英娣、董志鹏(甲方)与刘军志(乙方)、担保人吴树雄签订《还欠款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龙津西路逢源南52号3、4楼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退还甲方款项一事,自愿达成以下条款,共同遵照履行:一、刘毅荷欠甲方款项人民币160000元,甲方同意上述债务转让,同意债务人从刘毅荷变更为刘军志,并由乙方负责上述债务的归还,乙方每月归还金额不少于3000元,还款期限为壹年(即2015年8月10日前缴清);二、甲方的家具、电器及装修费,双方同意按实际价格核算,统计金额为人民币90000元,由乙方承诺负责在签字后两个月内全部退还甲方;三、为保障甲方债权,甲方同意吴树雄提供合作建房合同书原件抵押给甲方保管,作为乙方还款期间的担保,担保人与乙方共同负有同等的还款义务等等。上述《还欠款协议书》签订后,刘军志依约于2014年8月14日、2014年9月15日、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1月19日向毛英娣、董志鹏还款,共计人民币32000元。2014年12月15日,吴树雄向毛英娣、董志鹏签署了《承诺函》,承诺:一、本人确认毛英娣、董志鹏与刘军志于2014年8月14日签署的《还欠款协议书》真实有效;二、本人确认作为《还欠款协议书》的担保人,在该《还欠款协议书》上的签名真实有效;三、本人确认,刘军志已向毛英娣、董志鹏偿还款项叁万贰仟元,余额贰拾壹万捌仟元尚未归还;四、本人承诺协助毛英娣、董志鹏通过法律途径向刘军志追讨《还欠款协议书》项下的款项余额贰拾壹万捌仟元;五、若毛英娣、董志鹏通过法律途径仍无法追讨《还欠款协议书》项下的款项的,本人承诺履行《还欠款协议书》的担保义务,向毛英娣、董志鹏无息偿还贰拾壹万捌仟元等。上述《承诺函》签署后,刘毅荷、刘军志均没有向毛英娣、董志鹏偿还过款项,吴树雄也没有向毛英娣、董志鹏偿还过款项。后刘军志向一审法院起诉毛英娣、董志鹏、刘毅荷,请求:1、确认毛英娣、董志鹏与刘毅荷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撤销刘军志与毛英娣、董志鹏签订的《还欠款协议书》;3、毛英娣、董志鹏共同返还人民币32000元给刘军志等。毛英娣、董志鹏则反诉请求刘军志返还尚欠的家具、电器及装修费共58000元等。2015年12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自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刘军志向董志鹏、毛英娣支付58000元;二、驳回刘军志的全部诉讼请求。刘军志不服该判决书的上述判决,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诉讼中,吴树雄提供其向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及该分局的逢源派出所分别出具的立案告知书、受案回执,以证明吴树雄与刘毅荷签订协议,由刘毅荷将滨江西130号2406房卖给吴树雄,后刘军志以该房屋的产权人是刘军志而不是刘毅荷为由,将吴树雄赶出该房屋,吴树雄于是向公安部门报警,报刘军志诈骗,后刘军志说如吴树雄在前述的《还欠款协议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刘军志就将滨江西130号2406房的购房款还给吴树雄,所以吴树雄在该《还欠款协议书》签名是被迫的。一审法院认为:如果刘毅荷与毛英娣、董志鹏于2013年9月分别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则刘毅荷无法将涉案房屋交毛英娣、董志鹏正常使用并办理租本,刘毅荷需依约将已收取的毛英娣、董志鹏的款项共160000元全部退回给毛英娣、董志鹏;如果刘毅荷与毛英娣、董志鹏于2013年9月分别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刘毅荷也要将已收取的毛英娣、董志鹏的款项共160000元全部返还给毛英娣、董志鹏,即无论上述两份《协议书》是否有效,刘毅荷都要将其已收取的毛英娣、董志鹏的款项共160000元全部返还给毛英娣、董志鹏。毛英娣、董志鹏(甲方)与刘军志(乙方)、担保人吴树雄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还欠款协议书》,约定刘毅荷欠毛英娣、董志鹏的160000元转由刘军志向毛英娣、董志鹏偿还,并由担保人吴树雄共同负有同等的还款义务,而刘毅荷并无提出异议,因此该《还欠款协议书》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所以毛英娣、董志鹏诉请刘军志返还160000元、吴树雄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毅荷欠毛英娣、董志鹏的160000元债务已经转移给刘军志,并由吴树雄担保偿还,毛英娣、董志鹏还诉请刘毅荷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吴树雄抗辩称其在《还欠款协议书》中签名是被迫的问题。吴树雄提供其向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及该分局的逢源派出所分别出具的立案告知书、受案回执,只能证实刘毅荷将滨江西130号2406房卖给吴树雄,后刘军志以该房屋的产权人是刘军志而不是刘毅荷为由,将吴树雄赶出该房屋,吴树雄于是向公安部门报警,报刘军志诈骗,不能证实上述立案告知书、受案回执与本案有关,不能证实刘军志有迫吴树雄在《还欠款协议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名,且吴树雄于2014年12月15日向毛英娣、董志鹏签署了《承诺函》,重新承诺履行《还欠款协议书》中的担保还款义务,故吴树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刘军志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问题。因本案无需以一审法院(2015)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295号案的二审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刘军志该申请,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刘军志抗辩称刘毅荷收取毛英娣、董志鹏的160000元应当返还给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的问题。因刘军志该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判决:一、刘军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共160000元给毛英娣、董志鹏;二、吴树雄对第一项判决的款项向毛英娣、董志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返还责任;三、驳回毛英娣、董志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刘军志、吴树雄共同负担;诉讼保全费1320元,由刘军志、吴树雄共同负担。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毛英娣、董志鹏提交(2016)粤01民终7022号民事判决书(原件),该判决书2016年11月生效,拟证明《还欠款协议书》是有效的。该案系刘军志不服(2015)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295号判决而提起上诉,刘军志以刘毅荷无权处分为由主张《协议书》无效,以仅凭真实性存疑的《收据》并不能充分证明毛英娣、董志鹏付款16万元为由主张其基于重大误解而签订《还欠款协议书》,因此有权撤销,等。刘军志在该案中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协议书》无效、撤销《还欠款协议书》,毛英娣、董志鹏向刘军志返还32000元等。该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军志质证称:(2016)粤01民终7022号判决已经生效,毛英娣、董志鹏也已经执行了,但是该份判决书跟本案的关联性上,(2016)粤01民终7022号判决主要证明本案的两份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既然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目的无法达成,是业主单方解除合同,业主解除的理由到底是什么,是因为业主没有追认刘毅荷的处分行为,还是毛英娣、董志鹏没有缴纳租金;如果是因为毛英娣、董志鹏没有交租金,导致解除合同,那么款项刘毅荷是不应当退回的,所以刘军志通过《还欠款协议书》所要承担的债务到底存不存在,一审法院没有审查清楚;而这也是判令要求刘军志还款的最基本事实,《还欠款协议书》只是约定毛英娣、董志鹏的债权的转让,但是毛英娣、董志鹏对刘毅荷是否享有债权,一审法院没有审查,不能因为《还欠款协议书》存在,就认为债权存在。吴树雄质证称:对(2016)粤01民终7022号判决没有意见,刘军志与刘毅荷都是把租来的房子欺骗其他人,吴树雄是后来发现自己给其担保了。本院认为,在另案(2016)粤01民终7022号生效判决已驳回刘军志关于《协议书》无效、撤销《还欠款协议书》等诉讼请求,刘军志也无证据证明《还欠款协议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的情况下,刘军志在本案继续以《协议书》、《还欠款协议书》效力不明为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还欠款协议书》为合法有效合同,刘军志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刘军志在另案中以毛英娣、董志鹏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16万元为由主张撤销《还欠款协议书》的请求已被生效判决驳回,其在本案再次以此为由主张不应履行还款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军志主张其还款对象应为利益受损的业主,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刘军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刘军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粤海审判员 闫 娜审判员 曹佑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