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执异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仁兴、杨发、杨尊球与协力(平潭)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仁兴,杨发,杨尊球,协力(平潭)科技有限公司,协力(福建)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盈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协力微集成电路(平潭)有限公司,协力微电子(平潭)有限公司,协力微科技(平潭)有限公司,协力和顺置业(平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1执异25号申请执行人杨仁兴,男,1955年1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申请执行人杨发,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申请执行人杨尊球,男,1966年3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上述三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孙伟、张燕玉,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协力(平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法定代表人李明福。被执行人协力(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李明福。被执行人杭州盈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法定代表人王关德。第三人:协力微集成电路(平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法定代表人:杨航,董事长。第三人:协力微电子(平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法定代表人:卢承光,总经理。第三人:协力微科技(平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法定代表人:卢承光,总经理。第三人:协力和顺置业(平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法定代表人:卢承光,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仁兴、杨发、杨尊球与被执行人协力(平潭)科技有限公司、协力(福建)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盈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杨仁兴、杨发、杨尊球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协力微集成电路(平潭)有限公司、协力微电子(平潭)有限公司、协力微科技(平潭)有限公司、协力和顺置业(平潭)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仁兴、杨发、杨尊球申请称,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为尽快解决纠纷,第三人协力微集成电路(平潭)有限公司、协力微电子(平潭)有限公司、协力微科技(平潭)有限公司、协力和顺置业(平潭)有限公司自愿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明确声明,承诺其自愿代被执行人协力(平潭)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初字第48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部分债务责任,并同意被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力(平潭)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成为被执行人,共同承担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清偿责任。为此,特依法请求追加第三人为本案共同被执行人,与原被执行人共同承担偿债责任。经查,杨仁兴、杨发、杨尊球与协力(平潭)科技有限公司、协力(福建)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盈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2015)闽民初字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立案执行后以(2015)闽执字第61号执行裁定将案件指定本院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163622198.82元及利息、迟延履行利息、律师代理费10万元、诉讼费、执行费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2016年12月5日,协力微集成电路(平潭)有限公司、协力微电子(平潭)有限公司、协力微科技(平潭)有限公司、协力和顺置业(平潭)有限公司签署《关于自愿代被执行人承担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全部债务的申请书》,承诺:自愿代协力(平潭)科技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杨仁兴、杨发、杨尊球偿还借款本金162622198.82元及利息,并同意被追加为本宗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力(平潭)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成为被执行人;共同承担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承诺自愿代协力(平潭)科技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杨仁兴、杨发、杨尊球偿还借款本金162622198.82元及利息,与被执行人协力(平潭)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据此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协力微集成电路(平潭)有限公司、协力微电子(平潭)有限公司、协力微科技(平潭)有限公司、协力和顺置业(平潭)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对本案借款本金162622198.82元及利息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魏 毅 斌审判员 石文玉审判员林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 静 雅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出诉讼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