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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3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兰宏菊、赵永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宏菊,赵永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终3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宏菊,女,1973年8月19日生,满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赵英杰,河北乾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军,男,1972年9月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兰宏菊因与上诉人赵永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191民初1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为房屋租赁纠纷一案,在法院执行过程中,上诉人赵永军对被执行财务应尽保管义务,兰宏菊物品丢失,原审判决上诉人赵永军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但是根据兰宏菊所提交的石家庄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现场勘验笔录的记载,本案原审判决仅对上诉人兰宏菊的部分物品进行了赔偿,尚有部分物品遗漏,未予作价赔偿,本案在重审时,应根据有关证据,完整认定上诉人兰宏菊所丢失的物品,并折价由责任人予以赔偿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191民初170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兰宏菊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64元、赵永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64元均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李德利代理审判员  李 曼代理审判员  寻 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白佩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