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1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吴为江与东台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为江,东台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189号原告:吴为江,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1:陶晓东,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2:李曹,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台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范公南路11号。法定代表人:王小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为江与被告东台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为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为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住建部门备案验收后,阳光房地产公司协助办理江浙轻纺城阳光工业品市场A108、A109、A110、A303、A319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事实及理由:2010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阳光工业品市场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出售铺号为A108、A109、A110、A303、A319,价款为215万元,交房时间2010年12月30日前。吴为江于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给付全部购房款,阳光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据。后因阳光房地产公司开发手续不健全加之资金出现问题,未能按约交房。2012年5月16日,阳光房地产公司出具交房通知,2013年6月25日东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入住证明。虽然阳光房地产公司已履行交房义务,但未能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未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13年7月起,吴为江要求阳光房地产公司履行办理产权登记的协助义务,但该公司未办理。故吴为江诉至法院,要求办理。阳光房地产公司未应诉、答辩。吴为江提交了以下证据:铺位购销合同、收款收据、购房登记受理回执、交房通知、入驻证明、租赁协议、(2012)盐民初字第013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9日,阳光房地产公司将阳光工业品市场一层A108、A109、A110商铺,三层A303、A319商铺出售给吴为江,双方签订《阳光工业品市场铺位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销售价为215万元,阳光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前交房。吴为江给付房款215万元。2011年8月30日,阳光房地产公司清算组向吴为江出具案涉房屋购房登记受理单,确认房号、面积、已付款等事项。2013年5月,吴为江接受案涉房屋。2013年6月25日,东台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向市工商局出具入住证明,载明:“经核实吴为江为东台市阳光工业品市场015、016、017、124、139(原A110、A109、A108、A319、A303)号商铺购房户,请予办理相关经营手续。”后吴为江将案涉A110、A109、A108商铺出租给张晓军,A319、A303号商铺出租给张林飞。另查明,阳光工业品市场建设项目于2007年12月27日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8年6月4日领取土地使用权证,该证土地使用权人为阳光房地产公司与南通市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光房地产公司未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3年2月8日盐城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关于工业品市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审理中,本院向阳光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进调查,其确认东台市阳光工业品市场015、016、017、124、139(原A110、A109、A108、A319、A303)号商铺仅出售给吴为江,未再出售给其他人员。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阳光房地产公司将新建的房屋出售给吴为江,因履行商品房销售合同产生的纠纷,案由确定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吴为江与阳光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阳光工业品市场铺位购销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形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为合法有效。吴为江已按约向被告阳光房地产公司交纳房款215万元,购买阳光工业品市场铺位A108、A109、A110、A303、A319,阳光房地产公司亦出具收据,并将房屋交吴为江。但案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阳光房地产公司具有协助吴为江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故吴为江请求阳光房地产公司于涉案工程在住建部门备案验收后协助办理房屋产权(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台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涉案工程住建部门备案验收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吴为江办理东台市阳光工业品市场A108、A109、A110、A303、A319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东台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燕审 判 员 张少春人民陪审员 袁 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小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