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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民终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德,广西五洲合源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北雀路98号。组织��构代码27298084-X。法定代表人:温岳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山,该公司法务处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丹,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男,1965年7月8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广西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西五洲合源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9号地王国际商会中心4512号。组织机构代码74206415-0。法定代表人:熊焕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运春,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区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德、原审被告广西五洲合源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一初字第22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庆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舒颖和代理审判员罗贵琼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山、林丹,被上诉人陈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原审被告五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运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区三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的(2015)北民一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2、驳���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承包涉案工程田阳凯悦国际大厦的施工建设,履行上诉人与一审被告五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田阳凯悦国际大厦施工补充协议》关于承包人的全部内容。该承包合同第3.7条还明确约定:“乙方施工中所形成的债务及引起的各种民工经济纠纷,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在工程回款中有限支付,产生的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与甲方无关。……”。因此,被上诉人对工程承包的模式、风险是认知和接受的,并明确表示因涉案工程产生的一切债务、损失由自身承担,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由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后,没有在庭审中对涉案工程停工的过错,责任等问题进行审查,也没有划分各方的过错责任,就认定被上诉人依据《内部承包合同》要求上诉人承担停工损失于法有据,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的停工损失,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二、关于涉案工程的停工,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须承担涉案工程停工损失的赔偿责任。涉案工程自2011年7月18日开工至今,上诉人一直严格履行《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在被上诉人施工期间,上诉人不仅做好安全文明施工管理、提供技术支持、确保生产质量等,而且在被上诉人生产资金困难时及时给予借款、垫资支持,积极与发包人五洲公司联系、沟通,及时通过各种方式(如电话、函件、会议等)向发包人催要工程进度款,并将收到发包人的全部工程款1470万元按承包合同约定扣除税费后支付给被上诉人,未截留被上诉人任何工程款。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没有存在任何过错。涉案工程停工的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一直错误地认为发包人五洲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工程款,再加上其资金不足,无力垫资完成涉案工程建设施工,擅自停工的。上诉人停工损失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违约方五洲公司及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五洲公司多次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涉案工程资金严重紧缺,因被上诉人自身资金不足,无力垫资涉案工程的建设施工。为此被上诉人多次请求上诉人向五洲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否则就要停工,被上诉人的停工是其自身要求下的停工,上诉人从始至终均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停工,被上诉人的停工损失与上诉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其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本人及五洲公司承担。因此,上诉人认为导致涉案工程停工的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自身原因导致的,理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停工后果,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须承担涉案工程停工损失的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德辩称,1、原审判决对田阳凯悦国际大厦项目的停工损失表达不清楚,一种是违约责任,一种是过错责任,违约责任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产生的,过错责任是法定的,这也是造成上诉人要求分清责任的原因,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查明;2、工程停工的主要原因及责任不能排除五洲公司的责任,应该由五洲公司与上诉人共同承担。(1)、五洲公司未能按照与三建公司的合同约定,按照工程进度按时拨付工程款。2012年9月24日涉案工程全面停工,之前只有部分停工,从上诉人所提供的汇款总表上看,截止2012年9月21日五洲公司作为发包方,仅向被上诉人支付进度款900万元,按照双方核定认可的1600万元计算,五洲公司的进度款只达到了50%,没有达到85%。按照司法鉴定的结果来看,是按照1470万元计算,85%也就是1190多万元,尚欠200多万元未能支付。因此,司法鉴定的进度款总额14075256元×85%=1196375元,所以无论哪种算法,五洲公司的责任免除不了,其是过错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而原审法院对此在认定上过于笼统。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问题。判决书中第7页“庭审中,陈德自认已收到工程款14700000元,区三建公司及五洲公司均予以认可。”中的1470万元包括停工前及停工后五洲公司补的工程款项,一起合计才有1470万元。这免除了五洲公司的过错责任。被上诉人停工前2012年9月21日的220万元的工程款支付到三建公司的时候已经超过停工时间一个多月;(2)涉案工程从始至终五洲公司都是明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陈德,与区三建公司的转包关系具有违规行为,就是违法转包行为。表现在整个施工的1年时间内五洲公司均未书面向区三建公司提出任何异议,其次,在工程进入到各个阶段的审核时,五洲公司都是积极配合的。最后,造成停工损失的原因之后,实际施工人因进度款未到位,造成工人工资无法��放,所欠大量的设备租赁款、材料款,以及其他费用,无法支付,五洲公司也是明知的。被迫停工之后三方就继续施工问题、过错问题以及如何支付工程款问题多次进行协商,有大量函件证实。这些都充分说明五洲公司对实际施工人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是明知而无异议的。因此,五洲公司对造成本案合同的无效具有相应的责任。一审提交的证据中2013年4月19日的《会议纪要》第四点表明三方认可是确定赔偿金额后才予以复工,赔偿金额不低于300万元,五洲公司对自身的过错责任是自认的,虽然其只同意赔偿80万元,但也直接说明了五洲公司的过错责任。3、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能力垫付资金造成工程停工损失没有依据,因为按照与上诉人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只需要垫资做到主体三层,之后被上诉人就没有义务再垫资施工。上诉人面对实际施工人即将被迫停工所��成的损失有一定的责任,上诉人没有及时予以弥补,没有适当的进行垫付,当时只要有一方进行垫付进度款,实际施工人不至于被迫对项目停工,从而造成严重损失。故造成被上诉人的停工损失应当由区三建公司和五洲公司共同承担。原审被告五洲公司辩称,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与五洲公司无关,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五洲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停工损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因为陈德的资金不到位产生的停工损失,与五洲公司无关。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陈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陈德与区三建公司所签订的《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2、区三建公司及五洲公司支付陈德工程款1956032.49元;3.区三建公司及五洲公���赔偿陈德工程停工所造成的各项损失8401087.37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10357119.86元;3、区三建公司及五洲公司赔偿陈德工程停工所造成的各项损失6256637.39元;4、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区三建公司及五洲公司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五洲公司田阳分公司与区三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GF-1999-0201),约定五洲公司田阳分公司作为发包人将田阳凯悦国际大厦的施工图纸范围内土建、安装、装饰装修、消防人防、通讯智能、电梯及小区绿化等工程内容发包给区三建公司承建,合同价款为40000000元。2010年10月21日,五洲公司田阳分公司与区三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施工合同》作进一步明确。《补充协议》第五条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约定:1、本工程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工程量清单固定综合单价包干的合同方式。工程量按实际发生结算。《补充协议》第六条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比例约定:1、本工程区三建公司垫资到三层楼面梁板浇筑完毕后开始付款,五洲公司田阳分公司在区三建公司完成三层楼面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区三建公司拨付根据双方审核对三层楼面以下(含三层梁、板)区三建公司全部完成的工程量85%支付工程进度款。2、三层楼面以上主体部分工程量,按形象进度每完成三层支付一次工程进度款,剩余不足三层按三层计,直至工程完工。装饰装修及安装部分等其他工程款按月实际进度支付工程款。3、进度款拨付比例:主体部分按每三层形象进度的85%支付,装饰装修及安装部分等其他工程按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4、工程款拨付方法:区三建公司在每月28日之前提交当月完成的工程量及预算表,五洲公司田阳分公司经审核���在下月5日前拨付。《补充协议》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一)、五洲公司违约责任:1、五洲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区三建公司工程款的,属五洲公司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工期顺延。每逾期一天,五洲公司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一支付区三建公司违约金,此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合同总价的2%。2、若因工程款不到位造成停工,五洲公司还应补偿区三建公司外架使用费,吊车机械使用费及管理人员工资等,并从31天起拖欠部分视为五洲公司向区三建公司借款,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取。2011年6月28日,区三建公司第七分公司与陈德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区三建公司第七分公司将田阳凯悦国际大厦发包给陈德,承包范围及内容按区三建公司与五洲公司田阳分公司已签订的本工程施工合同中规定的承包范围及内容确定,具体为本工程的按设计图纸、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的要求等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合同第11.2条同时约定,区三建公司与五洲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标通知书等为本合同的附件,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上述合同签订后,陈德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陈德多次向区三建公司第七分公司发函,称因五洲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陈德无力垫资,要求终止施工合同,涉案工程于2012年9月24日开始停工。区三建公司多次致函要求五洲公司田阳分公司按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五洲公司亦多次复函区三建公司,双方对工程款及恢复施工的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经多次沟通未果。其中,2013年9月13日五洲公司向区三建公司出具《关于要求立即复工的函》,在第三部分关于工程进度款问题中记载:“根据��公司提供完成的工程量,经我公司审核,至2012年9月24日止,贵公司累计完成的工作量约为16000000元,而截止2013年2月7日止,我公司已向贵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4400000元,已达到了审核工程量的90%,已超过了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的标准。因此,从2013年2月7日起,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进度款的情形”。审理过程中,陈德申请对“田阳凯悦国际大厦”项目已经完工部分进行司法鉴定评估,并申请对2012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田阳凯悦国际大厦”工程施工被迫停工所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评估鉴定。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广西信永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田阳凯悦国际大厦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田阳凯悦国际大厦��完工程部分鉴定总造价为14075256.34元。该鉴定机构同时出具《田阳凯悦国际大厦项目停工损失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涉案工程停工损失鉴定总造价应分为2部分:第一部分为田阳凯悦国际大厦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2月7日的停工损失,该部分停工时间为136天,包括:外架租金432177.78元、塔吊使用租金81600元、变压器租金27200元、管理人员工资545500元、自升式塔式起重机机械台班停滞费25445.46元、施工电梯机械台班停滞费16285.46元、停工窝工人工补贴225624元、利息156306.62元、违约金544000元,合计2054139.31元。第二部分为田阳凯悦国际大厦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停工损失,该部分停工时间为630天,包括:外架于2013年7月15日拆除,其租金763976.81元、塔吊于2013年7月15日拆除,使用租金94800元、变压器于2013年7月15日拆除,租金31600元、管理人员工资680000元、��升式塔式起重机于2013年7月15日拆除,机械台班停滞费29561.64元、施工电梯于2013年7月15日拆除,机械台班停滞费18919.87元、停工窝工人工补贴846720元、利息936919.76元、违约金800000元,合计4202498.08元。综上,田阳凯悦国际大厦2012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停工损失共计6256637.39元。陈德为本案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290000元。庭审中,陈德自认已收到工程款14700000元,区三建公司及五洲公司均予以认可。且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工程款由发包人五洲公司向承包人区三建公司支付,再由区三建公司向陈德支付。陈德及五洲公司、区三建公司均认可《内部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另查明,陈德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区三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五洲公司田阳分公司是五洲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法人资格。区三建第七分公司是区三建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一审法院认为:五洲公司田阳分公司与区三建公司就田阳凯悦国际大厦工程的施工项目签订了《施工合同》,区三建公司第七分公司又将上述工程项目转包给陈德并签订《内部承包合同》,陈德按合同的约定进场施工。现涉案工程中途停工,双方应对已完成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及时予以支付。因五洲公司田阳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及于五洲公司。因区三建第七分公司亦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及于区三建公司。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陈德与区三建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二、陈德已完成的工程造价数额标准问题及五洲公司、区三建公司是否承担工程款的义务;三、停工损失的范围及承担停工损失的责任主体。对于争议焦点一,陈德与区三建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该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陈德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区三建公司作为承包人将涉案工程施工项目转包给陈德,而陈德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区三建公司与陈德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陈德要求解除无效的《内部承包合同》无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陈德已完成的工程造价数额标准问题及五洲公司、区三建公司是否承担工程款的义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五洲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陈德承担责任。涉案工程已完工程部分总造价经广西信永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该鉴定机构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及质证意见等作出的《田阳凯悦国际大厦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该院对此予以认定。陈德及区三建公司均主张应按往来函件中记载的16000000元为已完工程款的标准,但涉案工程未经各方系统结算,该数额不是最终确定的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五洲公司亦不予认可,而本案工程造价鉴定系由陈德申请进行的,陈德在诉状中亦明确工程造价以最后评估结论为准,现陈德不能因鉴定结果对其不利而予以否认,故对陈德及区三建公司的上述主张,该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已完工程部分总造价为14075256.34元。五洲公司实际已向区三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4700000元,陈德亦认可已收到区三建公司支付的上述工程款,故该院认定涉案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已经向实际施工人陈德支付完毕,五洲公司及区三建公司对多付的工程款部分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陈德要求五洲公司及区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956032.49元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停工损失的范围及承担停工损失的责任主体的问题。本案中,陈德与五洲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且五洲公司作为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陈德要求五洲公司赔偿其停工损失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陈德依据《内部承包合同》要求区三建公司承担停工损失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区三建及陈德对鉴定机构作出的《田阳凯悦国际大厦��目停工损失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均无异议,故该院确认涉案工程的停工损失为6256637.39元,区三建公司应当向陈德赔偿上述停工损失。关于鉴定费的问题。陈德为进行本案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90000元,该费用包含已完工程造价鉴定费及停工损失鉴定费,其中已完工程造价的鉴定结论为14075256.34元,停工损失的鉴定结论为6256637.39元,故该院认定区三建公司应承担本案鉴定费89240元[6256637.39元÷(14075256.34元+6256637.39元)×290000元],余款200760元由陈德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德停工损失6256637.39元;二、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德鉴定费89240元;三、驳回陈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943元(陈德已预交),由陈德负担32511元,余款51432元由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认为一审遗漏查明的事实有: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其中的权利义务责任;2、《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融资借款,但未对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的借款利息等进行查明;3、施工过程中,五洲公司多次��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仅提及五洲公司向区三建公司出具的函件,未对区三建公司向五洲公司多次催函付款的函件进行审查;4、五洲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形,未审查五洲公司是否按补充协议第11条的约定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和各项补充的事实;5、未对涉案工程两次停工的起因予以查明即按鉴定结果对停工损失予以了确认。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中“庭审中,陈德自认已收到工程款14700000元,区三建公司及五洲公司均予以认可。”有异议,认可上诉人提供的汇款总表,但一审法院未区分五洲公司停工前后的工程款给付情况。对上对上诉人提出遗漏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法院围绕被上诉人陈德提出的诉讼请求对案件进行审理,因陈德主张的��利未提到双方融资的问题,故一审法院在援引《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的内容中未全面阐述合同的权利义务,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向其融资尚欠上诉人借款利息等未进行查明也并无不妥,本院对上诉人提出遗漏查明事实中的1、2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的第3、4点异议,五洲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对象应为上诉人,五洲公司是否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给上诉人以及五洲公司是否存在违约,应由上诉人另行向五洲公司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对上诉人提出的第5点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及五洲公司支付停工造成的损失,应当具有事实以及合同作为依据,因此,被上诉人停工的起因应当予以查明以作为认定上诉人和五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依据,故对上诉人���出的该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在二审中补充查明,依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陈述,停工的原因是由于五洲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所导致。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本院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汇款总表,补充查明:2012年9月2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11200000元,2012年11月2日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12600000元,2012年11月11日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13400000元,2013年2月7日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14400000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14700000元。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诉请的停工损失应如何认定;造成被上诉人停工损失的责任主体应如何认定。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一审已对该合同的效力进行了分析认定,各方当事人对该《内部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合同属无效予以确认。依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依法应予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性,虽然合同无效,但实际施工人所耗费的人工和建筑材料成本等已经物化在建设工程中,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之前的状态,故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涉及的停工损失也应按照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其次,被上诉人以因上诉人和五洲公司未按时向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停工为由请求上诉人和五洲公司共同承担其停工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主张停工损失应当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各方当��人对案涉工程停工期间无争议,但对于工程款是否按工程进度支付的问题存在异议。至于本案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因《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涉案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不再适用该《内部承包合同》中的相关条款。那么,上诉人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给被上诉人其所完成工程量相应的工程款。依据广西信永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田阳凯悦国际大厦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对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24日前完成的工程部分鉴定总造价为14075256.34元,上诉人却于2013年2月7日才支付完毕被上诉人完成工程量的相应工程,其未按时支付给被工程款,存在过错,应承担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2月7日给被上诉人造成停工损失的赔偿责任,上述时间段的停工损失经鉴定为2054139.31元,本院对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赔偿该段停工损失予以支持。至于被上诉���主张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停工损失,本院认为,在上诉人已支付完毕被上诉人所完成工程量相应工程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未恢复施工,而是认为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工程款,采取盲目等待协商的方式,放任了损失的扩大,且其未能举证证明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10月31日停工过错责任在于上诉人,故其主张上诉人承担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停工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当承担的鉴定费相应变更为29299元[2054139.31元÷(14075256.34元+6256637.39元)×290000元]。至于五洲公司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的停工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五洲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五洲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五洲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责任的问题可���上诉人另行向其主张,故被上诉人请求五洲公司赔偿其停工损失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对该责任主体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未对造成被上诉人停工损失的原因以及过错责任进行认定,从而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停工损失属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一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陈德停工损失2054139.31元;三、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陈德鉴定费29299元;四、驳回被上诉人陈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83943元(被上诉人陈德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996元,被上诉人陈德负担629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432元(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886元,被上诉人陈德负担345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庆斌审 判 员  赵舒颖代理审判员  罗贵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雷冰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