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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2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谭林凤与庄玉钟、福建省深宝建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林凤,庄玉钟,福建省深宝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438号原告:谭林凤,女,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珍,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鸿,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庄玉钟,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福建省深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南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67846161XC。法定代表人:黄建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丽石羡,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加源,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水仙大街荣昌广场D-E座D1号、D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669266628F。主要负责人:汤两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南铿,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林凤与被告庄玉钟,被告福建省深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宝建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林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珍,被告庄玉钟,被告深宝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丽石羡、郑加源,被告人寿财险漳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南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林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7002.5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7日19时08分,被告庄玉钟驾驶闽E×××××号重型货车沿北环城路龙文往天宝方向行驶至漳华路路段右转,车头右前方碰撞同向直行的原告谭林凤驾驶的闽E×××××号二��摩托车(后载谭林凤),造成杨光华、谭林凤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庄玉钟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光华、谭林凤不负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12585.96元;2、营养费2184元;3、护理费16天×160.8元/天+74天×160.8元/天×80%=12092.16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天×20元/天=320元;5、误工费(16+120)天×160.8元/天=21868.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在住院及出院恢复期间,原告的岗位由案外人冉红艳代替,因而我方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才显示原告在住院及出院恢复期间有工资收入,但这段时间的工资收入系案外人冉红艳的,因此原告是存在误工损失的);6、交通费16天×20元/天=320元;7、伤残赔偿金36014元/年×20年×10%=72028元(虽然原告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务工已经达到十多年,且有合同佐证,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8���被抚养人生活费2人×25006元/年×12年×10%÷4人=15003.6元(我方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父母亲均已经年满60周岁,且其父母亲共计生育4个子女);9、精神抚慰金8000元;10、鉴定费2600元;以上共计147002.52元。被告庄玉钟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深宝建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也是被告庄玉钟的雇主,因此应该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漳州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庄玉钟辩称,我系被告深宝建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深宝建材公司承担。其他赔偿项目与被告深宝建材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漳州支公司的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深宝建材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向被告人寿��险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漳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各项费用存在不合理的情形:医疗费应当扣除不合理用药部分,我方初步计算,非医保部分由法院依法认定,且应该由被告庄玉钟和我公司共同赔偿;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应当按照医疗费10%计算;误工费,原告不能仅以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存在误工,应当打印到截至到起诉时的工资发放情况,来证明其存在实际误工,而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中并没有注明系工资收入,且原告提出的替工不符合常理,从工资清单看原告并没有误工损失;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下班途中,属于工伤,用人单位不应当停发工资,因此不存在误工;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能作为证明户口人员证明;其他答辩意见同意被告人寿财险漳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3、被告庄玉钟系我司雇请的驾驶员,由于被告庄玉钟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庄玉钟应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与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我方提供的行驶证的登记车主为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该公司与我公司系关联企业,我公司系肇事车俩的实际车主。被告人寿财险漳州支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深宝建材公司应当提供事故发生时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来证明其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否则我司将依法予以拒赔。2、在上述证件有效的前提下,我司答辩如下:赔偿项目数额及适用标准存在不合理部分,依法不能成立,我公司仅在强制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原告诉��的金额中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21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以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建议,不应予以支持;护理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加上出院后护理74天的50%计算,共计53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交通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每天1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属于工伤,工伤期间工厂应当有停工留薪的待遇,不存在误工的事实;且原告主张替工情况,不符合常理,原告如果主张由他人领取工资,应该进一步提供转账证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证明原告不存在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伤残十级,虽然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以及工资发放清单,但清单里面没有体现用人单位,工资发放有异议且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为1350元,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交各种社会保险,原告如诉请按照城���居民标准赔偿,应当进一步提供社保等各种缴交证明,来证实其与用人单位冠程工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不满一年,因此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主张明显偏高,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当赔偿该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且被扶养人的身份不明确,该诉求不成立;本案的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第4款的规定,该笔费用我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7日19时08分许,被告庄玉钟驾驶闽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芗城区北环城路龙文往天宝方向行驶至漳华路与被环城路叉口,右转车头右前部碰撞同向直行的由杨光华驾驶的闽E×××××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谭林凤),造成原告谭林凤、杨光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作出第24201603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庄玉钟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林凤受伤后被送往漳州正兴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2585.96元。原告伤情经医生诊断为:右外踝软组织缺损;右足背外侧皮神经部分撕裂伤;右踝关节囊破裂等。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急速右下肢石膏固定2-4周,固定期间禁止下地负重行走等。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3日作出闽诚证所(2017)法医学临床鉴定第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被鉴定人谭林凤伤残等级评定为一处十级;二、被鉴定人谭林凤存在持续误工,其误工期限为120日,出院后护理期限为74日,有部分护理依赖的需要。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整年均任职于漳州冠程工贸有限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交易摘要”一栏载明“代发工资”核实,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396.2元。原告母亲何文志(1948年9月11日出生)与原告父亲谭玖桃(1949年5月13日出生)共计生育4个子女。肇事闽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华安龙缘混凝土有限公司,该车已在被告人寿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并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庄玉钟系被告深宝建材公司聘用的驾驶员。根据被告深宝建材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漳州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2585.96元:即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在漳州正兴医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其中非医保医疗费1477.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原告在漳州正兴医院住院治疗16天,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6天=320元。3、护理费6645.14元:原告住院16天,出院后护理期为74日,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其雇请护工进行护理,推定为由其家属进行护理,参照2015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5764元/年,原告的护理费酌定为45764元/天÷365天×16天+45764元/天÷365天×74天×50%=6645.14元。4、误工费17584.8元:参照原告伤情及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整年的收入均来源于城镇,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396.2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4396.2元/月×120天÷30=17584.8元。被告认为原告的工作单位在事故发生后一直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并无实际误工损失,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让人代替工作不符合常理,且原告的该起交通事故应该属于工伤,因此原告主张误工损失不应该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实,并结合原告所提供的单位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确实在事故发生后让人案外人冉红艳代替其工作,因此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确实存在误工,依法应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至于工伤问题,系原告的自主选择,尚无证据证实原告向其工作单位主张相应的工伤损失,因此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5、残疾赔偿金87031.6元,(1)残疾赔偿金72028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整年的收入均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参照2016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14元/年计算,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因此原告的残��赔偿金为36014元/年×20年×10%=72028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15003.6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劳动力已经受到一定影响,因此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原告父母亲共计养育四个子女,原告主张按照12年计算没有超过法定标准,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25006元/年×12年÷4人×10%+25006元/年×12年÷4人×10%=15003.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因此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7、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共计130367.5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庄玉钟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光华、谭林凤不负本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肇事闽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已在被告人寿���险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险漳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49000元,以上共计57000元(剩余65000元赔偿给本案另一个伤者杨光华)。肇事闽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已在被告人寿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且被告庄玉钟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漳州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有医疗费9108.02元(已经扣除非医保医疗费147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6645.14元、误工费17584.8元、残疾赔偿金38031.6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71889.56元。按照被告深宝建材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漳州支公司约定的条款,被告人寿财险漳州支公���无需承担非医保医疗费,因此作为被告庄玉钟的用人单位被告深宝建材公司依法应该赔偿原告非医保医疗费1477.94元。被告深宝建材公司认为,被告庄玉钟应该与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非医保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深宝建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林凤各项损失共计57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林凤各项损失共计71889.56元;三、被告福建省深宝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林凤非医保医疗费1477.94元;四、驳回原告谭林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1620元,原告谭林凤承担162元,被告福建省深宝建材有限公司承担1458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福建省深宝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苏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雯莉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