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1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卞康与黄卫成、吴学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康,黄卫成,吴学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1672号原告:卞康,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小龙,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卫成,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被告:吴学祥,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原告卞康与被告黄卫成、吴学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小龙、被告黄卫成、吴学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万元,并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还款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2日,被告黄卫成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吴学祥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时,原、被告约定月息5分。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及利息未果,诉至本院。被告黄卫成、吴学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2日,被告黄卫成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有内容为:“借条黄卫成今借到卞康现金大写:叁万圆整小写:30000月息5分用时间1年每月12号付息。担保时间2015、4、12号至2017、4、12号”,并有担保人吴学祥签名的借条一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黄卫成向原告卞康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卞康向被告黄卫成提供了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何岷山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学祥与原告卞康存在担保关系,且在担保期限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吴学祥应承担连带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现要求按月息3分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的请求将予以支持,原告应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卫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卞康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4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吴学祥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卞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黄卫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可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席长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