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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3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新疆金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廖允玲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金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廖允玲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4民初3107号原告:新疆金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街201号。法定代表人:段立中,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廖允玲,女,汉族,1973年12月出生,住所地:新疆和静县。本院受理的原告新疆金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廖允玲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原告新疆金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3日,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金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2台SL5**型装载机出租给被告使用。同日,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分12期向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若被告违约应当承担未付租金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发生诉讼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足额支付租金。2016年7月26日原告已合法受让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债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终置之不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租金303907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44329.59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8958.9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廖允玲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中约定本协议纠纷由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7月26日,原告受让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本协议纠纷由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对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合法有效,本案应移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张越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边 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