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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1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西平县迅达物流有限公司与刘运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平县迅达物流有限公司,刘运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892号原告西平县迅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师灵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闫醒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三岗,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刘运超,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平县迅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运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三岗、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士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7日,被告借原告款346700元购买大运牌半挂车一辆,还款期限2年,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偿还本息15000元,违约30日,原告有权扣押、变卖车辆抵顶欠款。截至2017年3月8日,被告偿还原告36096元,下欠310604元至今未还,被告车辆评估价值201000元,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96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被告辩称,合同注明借款期间2015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7日,合同注明的还款方法一项是空白,并没有约定每月还款15000元,还款计划与合同内容一致,还款计划每月还款1.5万元的“1.5”是原告自行添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评估是单方评估,评估价值过低,我对结论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原告西平县迅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运超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借原告款购买豫Q×××××大运牌车辆一台,总价款346700元,该款由被告刘运超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分期付款期间从车辆交付之日即2015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7日。2015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刘运超借原告西平县迅达物流有限公司款346700元,用于购买豫Q×××××货车,被告自2015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2日还清。2015年12月7日,被告刘运超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姓名刘运超,身份证号,电话159××××9877,本人购买大运牌、车号为豫Q×××××一辆,向西平县迅达物流有限公司贷款34.67万元(大写叁拾肆万陆仟柒佰元整),期限2年,每月必须连本金带利息还公司(空白)万元,如违约,每日按滞纳金200元处罚,违约30日,公司有权扣押变卖车辆抵顶欠款。还款人:刘运超。2015年12月7日。”后原告在该还款计划“空白”处添加了数字“1.5”。本案审理中,原告单方对豫Q×××××车辆进行评估,评估价201000元,被告认为该价格偏低,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被告未提出书面申请进行重新评估,放弃了重新评估该车的权利。其间,被告偿还原告36096元,原告对车辆评估折抵欠款后,余款109604元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同、借款协议、还款计划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运超因购买车辆向原告西平县迅达物流有限公司借款,给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及还款计划,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因被告未及时还款,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未经被告确认在还款计划上增添数字,该添加内容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但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借款协议及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款346700元,在24个月内等额还款方法还清,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12月7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9日已有15个月之久,被告仅偿还原告36096元,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偿还车辆评估价值即201000元后的余款109604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不认可原告单方对车辆的评估,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视为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运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迅达物流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96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3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4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保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丽媛 关注公众号“”